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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企业“傍名牌”侵权商标 被判赔偿50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06:07:07 人浏览

导读:

“百味佳”,是广东省一家生产调味品的大型A公司的商标,此商标于1996年注册使用。后来,经过多年的培育,于2003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百味佳”系列产品在全国多个省市均有销售,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即使在烟台地区的市场中也有一定的占有率。2006年,A公司偶
  “百味佳”,是广东省一家生产调味品的大型A公司的商标,此商标于1996年注册使用。后来,经过多年的培育,于2003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百味佳”系列产品在全国多个省市均有销售,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即使在烟台地区的市场中也有一定的占有率。   2006年,A公司偶然发现他们的“百味佳”这一著名商标出现在山东招远一家B公司的单位名称里,还发现B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了招远“百味佳”网站,对其产品进行大范围地推广和宣传,并在数种产品中均突出使用了“百味佳”这3个字,还介绍各种产品年产量达1800吨、年营业额也比较客观,达1000万元—5000万元。   针对B公司的做法,A公司认为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商标专用权,淡化了他们所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不仅给他们的产品声誉和企业商誉造成极大损害,也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A公司开始搜集相关证据,提请当地的公证处将B公司的网站宣传做了“证据保全”。   当年10月,A公司又向烟台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购买招远方所生产的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下午,市公证处就派公证员随同A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分别到了市区几家超市,购买了印有“金都百味佳”等字样及标有B公司名称的几种产品。   对B公司侵权的证据准备就绪后,接下来,A公司就把B公司告到了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起诉书中,A公司提出了五个要求: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带有侵权标志的产品包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宣传;二、在国家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四、承担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所花的费用,共计1.8万多元。五、承担诉讼费用。   得知自己被起诉了,招远B公司必然要应诉。针对对方提出的几种侵权观点进行一一反驳:首先,自己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申请是在两个不同的部门,商标注册是在国家商标局办理,而企业名称的申请则是在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因此,他们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故意。另外,根据有关规定,A公司现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过了5年期限的规定。其次,所生产的商品与A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也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更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注册。   至于在网络上宣传的事情,B公司也予以否认,并称自己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仅在烟台地区,也没有获利,所以,也不同意赔偿。   激烈争辩: “百味佳”到底是谁的?  通过双方的争辩,不难看出,此案的焦点在于:B公司将“百味佳”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以及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百味佳”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其次,如果构成了侵权,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这些问题,双方在法庭各持己见,争论不休。众所周知,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仅是自己的一面之辞是没有用的。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部分证据,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来证明是“百味佳”商标的专用权人。还有B公司侵权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百味佳”使用的文字、排列顺序、读音完全相同,构成侵权的事实;以及公证部门的“证据保全”证明;也有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各种单据。自然,也有A公司为了培育这一著名商标,分别在文化传播公司、国际广告传媒公司及饮食文化交流中心、杂志等,投入了巨额广告进行宣传的证据,从而来证明其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B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是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说明自己有自己的专用权商标,没有将A公司的商标作为标识使用,也没有突出使用“百味佳”这3个字。第二份是一份包装彩印厂的证明和地图,来证明招远与广东省相距较远,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没有侵权。第三份是招远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证明A公司虽然申请了“百味佳”商标,但在长期的经营中并没有在产品中大量的使用,用来说明消费者对“百味佳”不知晓,并没有相应的知晓度。   面对双方提交的种种证据,哪个是真哪个是假?法官要抽丝剥茧,一一确认和查证。通过公证部门“保全”的A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侵权商品,与B公司所生产的商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 B公司明明有自己的商标,但在产品包装上并没有将自己的商标在醒目的位置上标示出来,相反,却突出使用的是“百味佳”、“金都百味佳”等字样。   而从公证部门出具的B公司网址页面对其产品的宣传材料的内容来看,其均宣称其商品品牌为“百味佳”。由于两家生产的属同类近似产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在法院看来,B公司故意将自己注册的商标放在不显著的位置,而突出使用他人的商标,并宣称其品牌是“百味佳”,其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或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B公司的行为对商标注册人造成了的损害,因此,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真相大白:侵权商标想搭“顺风车”  把别人的商标突出印到自己产品的包装上,构成了侵权。那么,B公司将“百味佳”3个字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字号,是否构成了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呢?另外,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过期了呢?   商标首先是一种记号,具有识别功能,体现在消费者凭借商标可以辨别商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而商号则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用以区分商事活动主体的记号。虽然二者的功能不同,但由于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记”,都可成为商业信誉的载体,故对如何规范使用商标与企业名称的问题,我国法律已有相应规定:解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   本案中,A公司所注册使用的“百味佳”这一著名商标,通过多年的培育,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消费者见到这一商标,首先会联想到是A公司的产品。而A公司的产品在烟台地区已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的消费者所认知。B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在“百味佳”3个字的前面加了招远市这一地域名称,但其在产品宣传和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名称却均与A公司的“百味佳”商标相同,这在消费者眼中,无法区别两种产品是来源于不同的生产厂家。即使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金都百味佳”字样,但对相关消费者仍然能产生对A、B两公司之间的主体上误认或误认为B公司的商品来源于A公司,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的联想,并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B公司的使用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意图,因此构成侵权了,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B公司提出对方的主张已过了期限,法院认为,从B公司的行为来看,B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百味佳”商标及名称,A公司在发现B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才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B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后悔不迭: “吹牛上税”赔偿50万  关于B公司对A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A公司选择了以B公司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虽然B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地域范围仅在烟台地区且没有获利,不同意赔偿,但是,B公司在其网站上自称年营业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5000万元,年产1800吨等内容,且B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获利的证据。   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虽然B公司侵权时间较早、但仅能按照两年的侵权时间,结合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参照B公司自己宣传的其产量和营业额,B公司的获利应超过50万元人民币,但A公司仅请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这是A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给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百味佳”商标的行为;立即销毁在其产品包装上印有“百味佳”、“金都百味佳”等字样的外包装;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味佳”文字,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以及A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1万多元。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知识产权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记者从法院获悉,双方已达成和解,B公司又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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