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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名称不宜作服务商标——我看“长江三峡”等商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5 19:00:36 人浏览

导读:

1999年11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巴东县三峡旅行社的诉讼请求。至此,这起在三峡地区闹得沸沸扬扬的商标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笔者认为虽然商标局和地方法院的处理是实事求是的,维护了旅游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但是作为在新形势下出现的典型案例,其

1999年11月8日宜昌西陵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巴东县三峡旅行社的诉讼请求。至此,这起在三峡地区闹得沸沸扬扬的商标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笔者认为虽然商标局和地方法院的处理是实事求是的,维护了旅游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但是作为在新形势下出现的典型案例,其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作进一步的思索。

首先,我们注意到法院的判决是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撤销巴东县三峡旅行社的“长江三峡”、“三峡”“大三峡”等商标以后,如果商标局不撤销这些商标,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呢?

在该案初审的法庭辩论中,辩论的焦点是被告的广告牌、报价单、合同书上出现的“长江三峡”、“三峡”、“大小三峡x日游”等字样是否作为商标使用。如果是作为商标使用可视为侵权,如果不是则不为侵权。

在此案中,对广告牌上的“长江三峡”等,就一般旅游企业而言,的确没有作商标使用的意图,因为据当地工商部门了解,巴东县三峡旅行社规模很小,影响有限,其“长江三峡”等商标注册以后既没有长期使用,也没有大力宣传,而该旅行社状告的一些企业在此之前有的根本没有服务商标的概念,而且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长江三峡也只是意味着地名,但是对商标所有人来讲,这都是商标使用的方式。

根据商标局今年4月出台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广告牌、合同书、报价单上出现的“长江三峡”等字样应视为商标使用,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商标法》判巴东县三峡旅行社胜诉。虽然该《意见》同时明确了正常地使用地名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不属于商标侵权,但该《意见》的法律地位尚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在对此案的认定上,情理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

其次,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撤销巴东县三峡旅行社的“长江三峡”等商标的理由是长江三峡等属公众知晓的景点名称,而该社以享有商标专用权为由,禁止他人正常地使用这些地名,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其实,巴东县三峡旅行社既然谋求到商标专用权,就自然会去行使其商标专用权,因此,这种不良影响的造成应该是可以预见到的,也就是说这种商标本身就不应该注册。但从商标注册的角度上讲,巴东县三峡旅行社注册长江三峡等商标并不存在障碍。因为《商标法》中对地名的限制权局限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和外国知名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所以商标局在接到申请注册长江三峡之类商标时只能为其注册。

为什么一件商标注册和撤销都有道理,一件案件在情理与法律上的认定会大相径庭呢?笔者认为这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本身存在缺陷。

《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和国外知名的地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种规定本身就令人费解,因为商标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而论经济规模,华西村、大邱庄等已远大于一般的行政县,因此,这种以行政区划作界定标准的作法是否可以说带有一定历史痕迹?为什么国外知名地名不能作商标而国内知名的地名可以作商标呢?这种界定的依据是什么?

随着经济的发展,第三产业的兴起,服务商标的注册越来越多,而《商标法》对服务商标的规定只有一句“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其实,服务商标与产品商标在使用上有较大差别,因此,《商标法》应该根据服务商标的特点,作出一些相应的规定。

本文拟结合该案,就用景点名称作为旅行服务商标的问题,谈点个人想法,以求教于专家与同行。

笔者认为,用景点名称作旅游服务商标,有弊无利,应该禁止。理由如下:

1.用景点名称作旅游服务商标,会因为商标缺乏显著性,而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旅游服务虽然也是商品,但它是无形的,服务商标无法依附于服务本身,必须寻找一些有形的载体,就旅游服务而言,服务商标只有通过在广告牌、报价单、合同:扫、旅游闭队统—配己戴的帽子、徽章、标牌等上使用而达到使消费者区别不同服务出处的日的,而长江三峡本身就是知名景点,对广告牌上的“长江三峡旅游”,人们既可以理解为长江三峡牌的旅游服务,也可以理解为到长江三峡去旅游。对游客购买的印有“长江三峡”字样的旅游纪念文化衫,我们也难以认定其侵犯了“长江三峡”商标的专用权。由于以地名作服务商标其使用与人们正常使用地名难以分辨,因此这样的商标注册毫无意义,只会象该案一样在实践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用景点名称作旅游服务商标,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出处的误认。长江三峡横跨两省,没有专门管理机构,而一般的旅游景点,都有主办单位或风景管理处。假如一个企业将故宫作为服务商标注册并使用,那么它组织的旅游服务很可能被消费者误认为是故宫管理处组织的。有的观点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故宫主动先注册所有相关的服务商标,但是对于遍布全国的旅游景点来说,要做到这一点,无论是从意识还是从能力来讲目前还难以实现;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景点名称应该且只能由该景点的主办单位或风景管理处来注册旅游商标的话,这种注册就没有必要,不如由法律直接赋予其商标专用权。另外我国幅员辽阔,很可能出现名称相同的景观,如据笔者所知就有两处天柱山,如果两个天柱山都有风景管理处,那么一处注册了服务商标,另一处是否有必要更名呢?结果可能是注册与不注册一个样。

3.用景点名称作旅游服务商标,由于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地保护,容易给企业造成服务商标没有用的印象。在此案发生以前,宜昌的许多旅游企业对服务商标—无所知,该案发生后,许多企业似乎猛然省悟,视长江三峡这样的名称为一种商标资源,一时到工商部门咨询的络绎不绝,而该案判决以后,许多企业感到松了一口气,在他们心目中,服务商标不过如此。因此,我认为不但在新闻宣传中应该对如何使用服务商标作正确的引导,而且在立法中也应该给企业以正确的导向,通过禁止用景点名称作旅游服务商标,减少显著性不强的商标,鼓励企业跳出争夺资源的框框,创造出有自己个性的服务商标。

综上所述,对长江三峡商标案,虽然商标局和地方法院的处理是公正合理的,但是这仅仅是暂时缓和了矛盾,要彻底解决矛盾,有必要对《商标法》中的有关条文进行适当的修改,至少应该明文禁止用景点名称作为旅游服务的商标。

作者单位:宜昌市工商局

编辑日期:2000-1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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