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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CROSS”商标异议复审案例 ——兼谈商标评审写作法律文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5 21:53:1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申请人A.T.克罗斯公司因“CROS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依法受理,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人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到案。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
案情简介:
申请人A.T.克罗斯公司因“CROS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依法受理,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人上海纵横电子公司。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到案。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CROSS”一词可译为“十字”、“纵横”,作为商标使用并非异议人独创,异议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有不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是世界著名企业,全球最大的笔制造商之一,已有一百五十多年的历史。CROSS笔已蜚声国际,被尊为书写工具的典范。“CROSS”商标取自申请人公司创始人的姓氏,且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显著部分。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或申请了“CROSS”商标,使用在第16类书写用具等及第14类贵重金属制书写用具等商品上。申请人的“CROSS”商标于1982年就已在中国注册。“CROSS” 即“克罗斯”品牌的各种产品十年前已在中国大陆开始销售,在全世界广泛地使用、注册和宣传。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得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消费者和一般公众会对其来源造成误认。申请人的商标及其产品已有相当知名度,故公众会将被申请人的产品误认为申请人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将在市场造成混淆,造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所禁止的不良影响,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故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意欲由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商标真正所有人造成威胁。根据修改前《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是以欺骗手段和不当手段进行的注册,并且构成了对Cross先生的姓名权、名誉权及对申请人公司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根据《巴黎公约》和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局异议裁定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必然损害申请人公司的商誉及其“CROSS”商标和产品的影响力,被申请人能够达到其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必定会造成对公众的误导,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后果将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拓展。申请人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CROSS”及“克罗斯”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销售额及宣传推广费用表、宣传册等证据。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由上海纵横电子公司于1994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由申请人提出异议。
申请人于1979年12月14日在第16类笔等商品上提出“CROSS SINCE 1846”商标与“克罗斯”商标的注册申请,1982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58214、158213。上述两件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于A.T.X.国际公司名下。
申请人提交的其“CROSS”商标世界注册及申请统计表,系外文书证,未经翻译,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商评委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CROSS”产品销售额及宣传推广费用表,系自行制作,欠缺公信力,商评委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不能确定其制作、发布时间与受众范围,证明力较弱。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CROSS”系由常见英文单词所组成,“CROSS”可以翻译为“十字、交叉、十字形物、交叉的、相反的”等,并非由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故意抄袭,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第16类笔等商品上曾经注册了“CROSS SINCE 1846”、 “克罗斯”等商标,上述商标现已转让给其他公司,而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借用或损害其商誉的可能。《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体现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中,本案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据《巴黎公约》提出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公司名称中含有“CROSS”文字,以及在第16类商品上曾经注册含有“CROSS” 文字的商标的情况,并不能使其享有独占英文常见词汇的权利。在本案中,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与依据,证明其排斥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英文常见词汇作为商标的主张具有正当性。申请人有关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公司名称权、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据申请人自述,“CROSS”为其公司创始人Alonzo T.Cross的姓氏,但Alonzo T.Cross开创个人事业的时间为1846年,依常识推断,Alonzo T.Cross应为已故人士。申请人未经Alonzo T.Cross先生或其直系亲属授权,代其主张姓名权、名誉权明显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何况,任何自然人对于其姓氏不具有垄断权力也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及生活常识。
本案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从本案事实看,申请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被申请人实施的恶意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审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如下:第887671号“CROS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点评:
本案是一件普通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不寻常之处在于申请人经由某商标代理组织提出了多项主张,既有若干相对理由,也有绝对理由,其覆盖面之广,令人叹为观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条:1、申请人的“CROSS”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得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2、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将在市场造成混淆,造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所禁止的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故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意欲由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是以欺骗手段和不当手段进行的注册。4、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其创始人Cross先生姓名权、名誉权的侵害。5、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公司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
应当说,该商标代理组织的敬业精神令人钦佩的,其尽心尽力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态度也是值得肯定的。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遵循人民法院有关对当事人的理由要“逐一评述”的司法建议,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申请人的各项主张作了简要的评判。下面笔者愿意再进行具体的分析,以就教于业内同仁。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条理由。申请人提出了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数量非常有限,“质量”也存在问题,要么是未经翻译的外文书证,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提交;要么是自行制作的表格与数据,在性质上属于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与公信力。申请人所陈述的其“‘CROSS’即‘克罗斯’品牌的各种产品十年前已在中国大陆开始销售,在全世界广泛地使用、注册和宣传”的情况无从证实,自然得不到商评委的认可。另外,在本案审理当中发现,原由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CROSS SINCE 1846”与“克罗斯”两件商标已转让至另一公司名下,也就是说,申请人对于其引证的两件商标已经不享有权利。
我们知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商评委与商标局联合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认定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的注册情况;(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述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5)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6)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7)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8)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9)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10)该商标获奖情况;(11)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资料。我们建议,当事人如果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宜参考上述规定整理、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否则,其主张将因为举证不力而难以得到支持。
关于第二条理由。申请人声称,“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将在市场造成混淆,造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所禁止的不良影响。”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与其他理由之间出现了互相矛盾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主张“CROSS”为其驰名商标,另一方面又说由“CROSS” 文字构成的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这种说法是难以理解的。如果某一标志缺乏显著性,那么,任何人都不能将之进行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当事人对某一标志主张商标权利,那么其前提就是该标志具有显著性。这是非黑即白、二元对立的问题,绝不能混为一谈。至于《商标法》中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是基于维护公序良俗的考量所作出的禁止性规定,而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无关。
关于第三条理由。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故意抄袭,这就涉及到抄袭、模仿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CROSS” 为普通的英文单词,可以翻译为“十字、交叉、十字形物、交叉的、相反的”等多种含义,作为商标具有相对的显著性。一般认为,相对显著性商标的权利范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审查实践中,以“长城”、“熊猫”、“黄山”等固有词汇在各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所在多有而又各自相安无事,有些词汇在特定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但并不能排斥他人在非相同类似商品上将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CROSS”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也就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答辩,但从其名称中包含有“纵横”二字这一情况看,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关于第四条理由。据申请人自述,“CROSS”为其公司创始人Alonzo T.Cross的姓氏,而Alonzo T.Cross开创个人事业的时间为1846年,距今已经有150多年了,申请人没有提交Alonzo T.Cross先生仍然在世的证明,商评委认为,按照人类寿命的基本常识,Alonzo T.Cross先生应为已故人士。众所周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归于消灭,死者不可能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另外,“CROSS”作为姓氏并不指向唯一的主体,而由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使用,在该单词本身还具有其他多项含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对某一特定主体姓名权的侵犯。此外,在商标审查实践中,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形尚无所见。因此,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其创始人Cross先生姓名权、名誉权的侵害,这一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原理与生活常识,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第五条理由。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公司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这就涉及到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问题。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谈到,处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就是要防止在先权利人的商誉受到不正当的借用或损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此要考虑在先商号的独创性与知名度、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等因素。本案中,“CROSS” 作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既无独创性,又无知名度,申请人制造的笔、书写用具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也就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给申请人就其商号所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
纵观申请人的全部理由,或者因为举证不力难获支持,或者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笔者在撰写裁定书时以尽可能简练的语言逐一加以甄别、评判,但仍然颇费思量。说起来,本案的申请书在篇幅上还不算最长的。在评审工作中,洋洋万言的申请书、答辩书并非少有,车载斗量的“证据”材料亦屡见不鲜,评审裁定书也有长达十几页、甚至二十多页的。就法律文书写作来说,长与短并不能反映水平的高低,是否言之有理、言之有据才是根本所在。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了维护自己或委托人的利益,在评审程序中力图穷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措施,其心情与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专门从事商标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深入研究、科学理解、准确适用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商标代理工作水平,为当事人提供有实际意义的法律帮助,在向审查机构陈述意见时,务求繁简得当、有理有据,搞清楚与案件定性有关的主要问题之所在。对于攸关委托人利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同案件定性与处理密切联系的焦点问题,可以摆事实、讲道理,援引国内法律、国际公约乃至国内外判例、学者观点来支持其主张;对于枝节问题,不妨简明扼要、一笔带过,无需过多纠缠;对于与案件定性无关、明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与理由,宜向委托人作出细致的分析与解释,在法律文书中尽量不提或少提。商标代理人与商标审查员都是商标法律工作者,同样肩负着维护市场主体的商标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神圣职责,在商标法制不断完善、审查标准已经公开的今天,可以在一个平台之上互相交流与探讨,大家对于商标法律法规与商标审查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日趋一致。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当事人、中介组织与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成本,节省国家与社会资源,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益,从而使我国的商标保护水平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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