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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5 22:13:4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公司是地奥牌心血康胶囊药品的生产商和地奥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人。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由被告销售的地奥心血康胶囊系假冒药品,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停
案情:

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公司是“地奥”牌心血康胶囊药品的生产商和“地奥”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人。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由被告销售的“地奥”心血康胶囊系假冒药品,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停止销售其从云南湘鹤药业公司和昆明旭高药业公司购进的“地奥心血康胶囊”假药;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从云南湘鹤药业公司和昆明旭高药业公司购进“地奥心血康胶囊”假药的相关单据材料。

解析:

1999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过审定,以商标监(1999)702号《通知》认定原告的“地奥”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从此被作为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而前面所公布的案例,昆明滇虹药业公司的“康王”商标,则是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二者到底有什么不同呢?其实两种认定的效果并没有什么不同。一个商标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由该商标的权利人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当然,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这种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与工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相比,同样也是针对个案的认定,即在特定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对于被国家工商局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的商标,是只可追究获得认定之后的侵权行为,还是此前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也可以追究?这是我们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他们认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其理由是:驰名商标所享受的特殊保护(跨类别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了注册商标权利人一种强大的无形财产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及于除了权利人自身以外的任何人。这一权利的产生,给原本并不负有此项义务的所有不特定的人分配了一项客观上难以知道的不作为义务。从此项义务产生之日起,义务人有权利知道自己在该驰名商标所覆盖的范围内不能为哪些行为。基于此,未通过任何方式让义务人明知的义务不能成为商标义务人的义务。因此,驰名商标特殊权利的产生必须经过正当合理的公示程序;该项权利只能追究公示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对公示之前已经实施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我们认为,如果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必须通过授权才能获得,那么对该权利的保护应当从授权之日开始。但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事实状态,不论是商标局还是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对该商标在某一时段内所呈现的事实状态的认定,而不是一种授权行为。在这一时段内,任何人只要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产生混淆,致使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都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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