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商标法 > 商标保护 > 商标侵权索赔 > 在橄榄油上使用驰名洋酒商标,上海二中院判其赔偿12万元

在橄榄油上使用驰名洋酒商标,上海二中院判其赔偿12万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1 07:39:16 人浏览

导读:

对于喜欢喝洋酒的人来说,JOHNNIEWALKER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品牌。正因为JOHNNIEWALKER名气大,很多人打上了傍名牌的主意。今天(5月20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肖绍力侵犯JOHNNIEWALKER这一驰名商

  对于喜欢喝洋酒的人来说,“JOHNNIE WALKER”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品牌。正因为“JOHNNIE WALKER”名气大,很多人打上了“傍名牌”的主意。今天(5月20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肖绍力侵犯“JOHNNIE WALKER”这一驰名商标,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碧爽公司和永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肖绍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2009年,“JOHNNIE WALKER”注册商标权利人黛尔吉奥品牌公司发现在碧爽公司和永如公司共同生产的橄榄油上未经许可使用了“JOHNNIE WALKER”文字和“行走的绅士(右)”图形,肖绍力未经许可销售该橄榄油,遂一纸诉状与三被告对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碧爽公司和永如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在化妆品上申请了“JOHNNIE WALKER”商标注册并获得批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在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肖绍力辩称,其销售的橄榄油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是世界上销售最广的苏格兰威士忌品牌,共销售于200多个国家,年销售量超过1.2亿瓶,年均销量在威士忌酒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分别为14%和27%。从1954年起,在中国就已有使用“JOHNNIE WALKER”商标的“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广告宣传。而2004至2009年间,“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的广告和推广费用近8亿元。使用“JOHNNIE WALKER”商标的“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各种竞赛中获奖,“JOHNNIE WALKER”商标也跻身全球百强品牌。使用“JOHNNIE WALKER”商标的“黑牌”威士忌酒多次被行政、司法部门认定为知名商品,这一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JOHNNIE WALKER”商品的市场份额、市场声誉等多种因素,足以判定在被告将“JOHNNIE WALKER”注册为化妆品类商品的商标前,“JOHNNIE WALKER”已成为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将“JOHNNIE WALKER”文字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两原告的“JOHNNIE WALKER”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做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上海二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何渊告诉记者:本案是继“舒肤佳”、“星巴克”案件后,上海法院认定的第三起驰名商标案件,也是《驰名商标司法解释》颁布后,上海法院认定的首例驰名商标案件。

  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其“JOHNNIE WALKER”文字和“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因此主张被告在橄榄油外包装上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向左的绅士”图形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因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要先判断原告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成立,且被告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认定原告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法院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审查,包括原告“JOHNNIE WALKER”商品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的等方面。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碧爽公司将“JOHNNIE WALKER”文字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前,“JOHNNIE WALKER”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而将“JOHNNIE WALKER”文字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两原告的“JOHNNIE WALKER”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法院认为“JOHNNIE WALKER”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JOHNNIE WALKER”商标的合法权利。

  另外,《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还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原告的“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图形因与被告使用的“向左的绅士”图形,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使用这一图形商标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所以本案中无须对“行走的绅士(右)”商标是否驰名予以审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