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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如何确定商标权侵权赔偿数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1 08:18:20 人浏览

导读:

【案例评析】〖1〗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侵害商标权是指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本案中,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是“YAMAHA”、“FUTUR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

【案例评析】

〖1〗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商标权是指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本案中,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是“YAMAHA”、“FUTUR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中“YAMAHA”注册商标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通过这种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实际上“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并没有在日本和中国作为商号进行登记注册。这一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为手段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使相关公众可能错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从而侵夺原告的商标利益及由此带来的其他经营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可以认定其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鉴于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书通,且两企业存在股权关系,因此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自己经销的是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知晓。而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摩托车商情》刊登的广告与浙江华田公司所标注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完全相同,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相当紧密的关联关系,其对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侵权标识也应当知晓。因此二者均属于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因此二者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样,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等原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标注“FUTURE”字样,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使用,也构成对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另外,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在《摩托车商情》上所作的《郑重声明》,显然会使消费者对谁是真正侵权者产生错误认识,对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商业信誉会产生一定损害。法院因此判定被告应在《摩托车商情》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对因侵害他人商标权给权利人带来损害时,所要承担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其所遵循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要以填平权利人的损害为目的。实践中有三种计算方法,实践中通常首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如果难以确定继而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所得额,如果二者均无法证明,则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赔偿最多不能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中原审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无法证明自己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数额,但是可以确定被告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数量,因此主张以侵权人的侵权所得额作为损害赔偿数额得到法院支持。具体而言,是通过侵权人的已扣除相关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营业利润,乘以审计报告得出的标有侵权标记的摩托车的数量得出。这种计算方式实际是一种推定,也就是说推定侵权人所得即为权利人所失。

【法条链接】

商标法》(1993年)

第3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民法通则》(1987年)

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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