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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09:05:18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TEPHANIX(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国LARICAMARIE市JeanMoulin大街10号ZiduBayon。法定代表人马尔托纳?让?米歇尔(ARTONNEJeanMichael),总经理。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TEPHANIX (Societe Anonyme)),住所地法国LA RICAMARIE市Jean Moulin大街10号Zi du Bayon。

法定代表人马尔托纳?让?米歇尔(ARTONNE Jean Michael),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男,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楼1门102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楼3门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特法尼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隽、刘贵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stephaniX及图”商标(国际申请号792274)在第9、10类商品及第37类服务项目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2003年6月4日,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与引证商标中所列举的商品相近似,以200301090号《正式驳回通知书》驳回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对该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项下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对该驳回通知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6)第390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2274号“stephani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901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商品上,不准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于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均在区分表第10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属商品商标分类第1003类似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属商品商标分类第1001类似群。从医疗仪器名称上可以看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放射医学中使用的仪器和耗材,属影像学范畴,使用者一般为医疗单位中放射科的技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使用者一般为医疗单位中内科和麻醉科的医师。然而,由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又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和来源,因此一旦标有申请商标的相关医疗仪器、设备进入医疗单位可能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联想,误认为二者出自相同生产厂家,导致混淆和误认的结果发生,故应推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准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正确。第39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901号决定。

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901号决定,准许申请商标在第10类指定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在第10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医用放射设备、医用放射屏蔽、医用X线照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003类似群组;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包括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001类似群组。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生产工艺、设计制造过程、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完全不同。2、原审判决推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任何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stephaniX及图”商标(国际申请号792274)在第9、10类商品及第37类服务项目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2003年6月4日,商标局以200301090号《正式驳回通知书》驳回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项下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与引证商标中所列举的商品相类似。

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对该驳回通知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901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stephaniX及图”与引证商标“STEPHAN及图”的文字部分分别为各自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仅最后多出“iX”两个字母,且申请商标的大写“X”字母已经高度图形化,一般难以与“stephani”文字联系起来认读;申请商标前7个字母与引证商标的7个字母完全相同,排序一致,二者均无具体含义,易于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虽然二者图形部分不同,但其并非各自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而引证商标指定的是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二者指定商品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上。对此,第3901号决定认为,商品类似与否应视其功能、用途等因素的关联情况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同属医疗器械或医用装置,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一致,商品属性相同;且区分表已明确界定为类似商品。区分表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主管机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基础上形成的专业规范性文件,一般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者指定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区分表的划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3901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商品上,不准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斯特法尼克斯公司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200301090正式驳回通知书、第3901号决定、放弃诉讼理由说明、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判断类似商品应考虑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依据,因此,还要结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用途、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均在区分表第10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属商品商标分类第1003类似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属商品商标分类第1001类似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同属医疗器械或医用装置,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一致,商品属性相同,因此属于类似商品。另外,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斯特法尼克斯公司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和来源,在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皆为医疗器械或医用装置的情形下,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1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斯特法尼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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