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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业的商标注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3:16:15 人浏览

导读:

在近几年的商标代理实践中,接受零售业者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一直是困扰笔者的一件事。处理方式倒也简单,即根据目前国内商品与服务分类,让其注册在所销售的所有商品上,或提议其注册在商品服务分类第三十五类“替他人推销”的服务上。然而于法而言,其服务并未找到一个

在近几年的商标代理实践中,接受零售业者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一直是困扰笔者的一件事。处理方式倒也简单,即根据目前国内商品与服务分类,让其注册在所销售的所有商品上,或提议其注册在商品服务分类第三十五类“替他人推销”的服务上。然而于法而言,其服务并未找到一个最终的归宿。其一,广大零售业者(除专业销售商外)往往在经营中涉及商品类别众多,其申请费用高昂,而从实际的保护力度来看却收效甚微。其二,注册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之上又感觉辞不达意,况且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中之第三十五类注释中“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作为零售业者在此类注册不仅与其零售业的服务性质相去甚远,而且即使注册成功也很难保护注册人的权益,达不到打击侵权的目的。

零售业者普遍采取商标注册的对策对于业者本身来说也许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其存在的弊端却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在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上进行全方位注册,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如很多百货公司其实并未想在各种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字号做为商标,而仅仅想保护自己的字号不被同业所使用,但由于目前企业字号保护存在诸如有地区限制等困难,只得转向商标权,希望通过商标权来保护自己的字号。因此造成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未能使用在商品上,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即便是其他企业在大部分的商品上注册了与之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也并不会使消费者将这些商品与该百货公司联系起来而造成产源误认,因此并不需要完全禁止他人的注册。而另一方面,随着商标注册量的迅速增长,商标注册的难度也越来越高,有限的文字资源濒临枯竭,真正有注册商标使用需求的人却很难注册成功,商标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

其次,不必要的全方位注册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社会成本高昂。对企业来说.全方位商标的申请注册费本身就是一笔不小的的费用,而且在以后办理变更,转让、续展等事项时又需要一大笔维护费用。同时,企业管理如此多的商标也必须支付管理人员的费用。对整个社会来说,商标注册过程不仅仅是个别的企业行为,事实上过多过滥的注册行为在客观上降低了商标审查机构的效率,延长了整个商标注册过程,由此导致经济运行效率下降多少个百分点虽然我们无从考证,但可以想象一下此间将有多少企业因等待注册商标而失去商机?又有多少企业因为拿不到注册证明而无法有效打击侵权行为?

由此可见,在零售业蓬勃发展、行业内竞争不断加剧的今天,其商标注册管理状况的相对滞后已经给我们的社会经济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们可以看到矛盾指向的是对于零售业这一服务项目的承认与否的问题。换句话说,零售服务究竟是不是服务标的?这问题并不容易回答,因为涉及到对零售业的性质界定、范围划分和它与其他商品、服务之间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尽管各国对此看法不一,世界上少数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台湾、新加坡等已经放开了对于零售服务商标的申请。

美国是在各国多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首先允许“零售服务”申请服务商标的国家,从1987年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8次会议起,美国就不断提案建议将“零售服务”纳入国际分类之中,但尼斯协定多数会员国均持反对态度,认为倘若准予申请服务商标,其权利范围模糊难以界定。但在美国的积极推动和运作下,尼斯协定已不再拒绝承认“零售”为服务标的,但特别说明了国际通行商标分类第三十五类有关零售服务的注释对会员国并无约束力,由各国法律自行决定接受与否。

我国台湾地区是较早受理“零售”服务商标的地区,早在1998年正式公告受理零售业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并在5月16日的商标公报上进一步公告《零售服务标章注册审查要点》,成为世界上少数“零售服务—可申请注册服务商标的地区之一,它的一些具体作法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谨列出以下几个要点:

一、性质及范围的界定:可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零售服务,仅指“为他人服务,将各种不同商品集中陈列,方便顾客选购之服务”,单纯贩卖自制商品者不得申请注册;

二、类组的划分:“将零售服务”分为“综合性商品零售”及“特定商品零售”二组群,两个组群之间原则上互不类似,但依一般社会通行惯例及市场交易情况,易使一般接受服务者误认为其来自相同或者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的,则为类似服务。具体如下:

综合性商品零售包括5项:(1)百货公司;(2)超级市场;(3)便利商店;(4)超级商店;(5)购物中心。

特定商品零售则分为以下1 5项:(1)农、畜、水产品零售;(2)食品、饮料零售;(3)布疋、衣着、服饰品零售;(4)家具及装饰品零售;(5)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6)化学制品零售;(7)药物、化妆品零售:(8)文教、康乐用品零售;(9)钟表零售;(10)眼镜零售;(11)建材零售;(1 2)电气、电子、机械器具零售;(1 3)汽机车、自行车、及其零件、配备零售;(14)首饰及贵金属零售;(1 5)摄影器材零售。

三、申请零售服务商标注册时,不得以“综合性商品零售”及“特定商品零售”作为指定的服务名称,必须按照零售业者所提供的服务性质具体指明,并且,“量贩店”、“物流中心”等名称也不得作为指定之服务名称。连锁则为经营形态,不属于服务的标的,也不可以作为指定的服务名称。

四、如原申请注册于综合性商品零售服务,而实际使用时仅代表某一个特定商品零售服务的,将不被认为使用了原指定服务,并且,不能申请缩减为特定商品零售。

以上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零售服务商标注册的一些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作为零售服务的性质、具体范围,而且通过规定“依一般社会通行惯例及市场交易情况,易使一般接受服务者误认为其来自相同或者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的,则为类似服务”这一判定近似与否的原则和标准,较好地解决了综合性商品零售服务与特定商品零售服务之间、特定商品零售服务与特定商品零售服务之间、零售服务与商品之间的冲突。当然,由于零售服务业是一个新的服务类别,相关问题与法律盲点还有很多,等待逐步发现和完善。但不管怎么说,这是在接受零售服务注册商标方面跨出了重大一步,适应了市场和业者的要求。

联系我国当前实际,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产业结构的改变,零售业正在蓬勃发展,零售业者为了争取市场,不仅致力于提供完整且多样化的服务,而且越来越重视设计各具显著性的服务标志来区别其服务来源。对于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环境,零售服务商标的保护就更显得重要。可以预见,未来要求开放零售服务商标注册的呼声会越来越高,笔者认为我国的商标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地借鉴国际上较为先进的作法,这对于保护业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切实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是具有积极而正面的意义的。

◇作者单位:宁波市商标事务所

作者:徐明明 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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