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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商品行为定性的几种认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12:12:4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关于销售商品行为的定性,涉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分类问题。学界对销售商品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直接侵权说从法条的...

  核心内容:关于销售商品行为的定性,涉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分类问题。学界对销售商品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直接侵权说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虽然《商标法》第52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均未以‘主观过错’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根据知识产权侵权原理,只能将这5种行为理解为‘直接侵权’”,但是,销售商品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不能仅从构成要件上的特征进行判断,而需要运用特定的标准进行说明。主张销售商品行为为直接侵权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1.混淆标准

  该说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和区分不同商品的来源……因此混淆(严格说应当是混淆可能性)的发生是直接商标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混淆的可能性是划分商标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标准。具体到销售商品行为,“由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均会导致接受商品者的混淆,如向下手经营者提供该商品,一般也能合理预期到下手经营者会向消费者提供、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从行为的效果上讲,“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使用标准

  该说认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标准应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进入商标禁止权范围之内,即是否属于《商标法》上的禁止使用商标的情形。具体到销售商品行为,“商标法特别列明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本身也是使用行为的一种”。

  从行为的性质上讲,“这类侵权行为直接将特定标志作为识别性标志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直接影响到了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可以把它称为‘直接侵权行为’”。

  由于“商标使用最普遍的现象是销售,这是商业中的典型使用”,因此,销售商品行为“属于一种商品流通环节中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与在商品生产环节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并列的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类型。[page]

  (二)间接侵权说

  关于《商标法》将销售商品行为归入商标侵权的规定,有观点指出,“该规定对于制裁此类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该种观点主张,只有《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使用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基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二分法,销售商品行为当然属于间接侵权。主张销售商品行为为间接侵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种:

  1.侵权发生的具体环节标准

  根据该标准,发生在生产环节以外的商标侵权行为均属间接侵权。关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一种为最典型的混淆性商标侵权行为,多在生产加工环节发生,为直接侵权行为……第二至第六种侵权行为是由第一种侵权行为派生出来的……”

  销售商品行为发生在流通环节,“禁止从生产、加工、拣选领域扩展至销售领域,这种侵权行为不涉及商标的具体使用,为间接侵权行为”。该种观点,与前文所述的我国法律对销售商品行为进行规制原因的认识如出一辙。基于该种观点继续进行引申,从性质上,销售商品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为侵权行为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使侵权行为人的侵权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应为间接侵权。

  2.是否侵害商标功能标准

  根据该标准,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均属间接侵权,“所谓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是指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标识的使用,也就是使注册商标发挥出所识别功能的使用”。因此,“识别来源功能标准作为商标法上商标使用的首要标准,是商标自然属性的体现”。只有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才是直接侵权控制的范围,其他行为均属于间接侵权。而销售商品行为本质上属于“视为侵权”的行为。所谓视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指虽然不满足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但通过其他方式使用了他人商标标识且可能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由于《商标法》并未区分间接侵权和视为侵权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只要销售的是已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都构成商标间接侵害行为”。

  (三)对上述学说的评析

  上述围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属性展开的争论,反映了学界对商标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概念的不同理解,其焦点在于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区分标准的不同认识,特别是关于销售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上述分歧,源自现行《商标法》第52条将销售商品行为单独加以规定的特殊安排,并且由于其条文表述上的诡异性,显得更加扑朔迷离:一方面,该行为本身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却又以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为前提;另一方面,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又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这种特殊性加大了确认销售商品行为性质的难度,也给认识商标侵权体系带来了困难。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商标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概念,进而选定二者的区分标准。这些工作构成了澄清销售商品行为在商标侵权中的性质的前提。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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