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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是否有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22:24:4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美国乙公司是某品牌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丙公司是该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2007年1月17日,中国丙公司向A市工商局举报,声称A市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称甲经营部)销售假冒该品牌的音箱。A市工商局立案后,经现场检查,扣留了甲经营部正在销售的该品牌音箱

  案情:

  美国乙公司是某品牌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丙公司是该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2007年1月17日,中国丙公司向A市工商局举报,声称A市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称甲经营部)销售假冒该品牌的音箱。A市工商局立案后,经现场检查,扣留了甲经营部正在销售的该品牌音箱共20个。

  A市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甲经营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了侵犯美国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没收侵权音箱20个,处罚款2000元。甲经营部不服A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A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维持A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甲经营部不服复议决定,先后向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A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二审诉讼,请求撤销A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A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甲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之争。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甲经营部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能否证实其销售涉案音箱的合法性?

  A市工商局认为:第一,甲经营部不能提供关于涉案音箱的任何进货票据,无法说明该商品来源;第二,甲经营部提供的海关报关单上只标注了音箱的型号和具体数量,没有标注本案中每个涉案音箱的产品序列号,不能证明此份海关报关单就是涉案音箱的海关报关单。因此,甲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涉案音箱属于合法商品。

  2.鉴定意见的含义之争。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美国乙公司的鉴定意见是针对涉案音箱的鉴定,还是针对涉案音箱序列号的鉴定?

  工商机关在调查取证中,收到美国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称“从未生产过上述序列号的产品”。甲经营部和A市工商局对上述表述的含义产生了争议,对于鉴定意见指向的具体对象是涉案音箱序列号还是涉案音箱,有着不同的理解。

  甲经营部认为,美国乙公司的鉴定意见只是对涉案音箱序列号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对商品及商品标志进行的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音箱是侵权商品。

  A市工商局认为,美国乙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其鉴定行为的目的是判断标有其注册商标的涉案音箱是否属于侵权商品,并以此鉴定意见作为进一步维护自身权利的证据基础,而不是对其中的部件和局部进行分割鉴定,因此美国乙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对涉案音箱的整体认定。甲经营部对鉴定意见的解释没有证据支持,属于断章取义。

  3.鉴定意见的效力之争。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美国乙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

  甲经营部称: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A市工商局对涉案音箱进行现场检查时,举报方即中国丙公司的技术人员说过“货是真的,是从新加坡串的货,只能从箱子的条码上查一查”。甲经营部认为,美国乙公司回避了对涉案音箱本身的鉴定,只依据对涉案音箱序列号的查验便提出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关于“鉴定应针对商品及商品标志进行”的规定,因此美国乙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A市工商局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合法资格,因此美国乙公司在主体资格上符合法律规定。甲经营部主张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是,认为产品序列号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必须针对商标和商品进行。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其原因是甲经营部对产品序列号的作用存在错误认识。产品序列号是生产企业内部使用的产品标志,其本质是企业赋予其产品的身份识别码,在企业内部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每个产品序列号都指向唯一、确定的产品。生产企业依据产品序列号对产品(商品)提供售后服务,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已经成为商业惯例;反之,对于产品序列号没有记录在册的产品,生产企业会拒绝承认该产品的合法性。

  由于产品序列号是企业内部使用的产品标志,其编码规则具有一定的秘密性,生产企业依据产品序列号,可以较为准确地辨别产品(商品)的真实身份,因此,产品序列号是辨别商品真伪的关键证据之一。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注册商标权利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和标准没有强制性规定,仅要求注册商标权利人对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对真实性负责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如何进行鉴定。结合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据不存在相关产品序列号的事实,认定涉案音箱并不是由其生产的,并无不当。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工商机关应当确认美国乙公司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结论: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在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中,A市工商局的答辩意见均得到支持。

  启示:

  随着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同经营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加剧,出现了一些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打击“串货”行为,恶意向行政机关举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行政机关的信任,打击竞争对手合法经营行为的现象。但是,这种现象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不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为了打击“串货”行为而恶意举报的问题,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甲经营部试图将自己伪装成这种打击“串货”行为的受害者,否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有关的复议决定和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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