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宝路”遭遇盗版商“堵路”
导读:
说起著名商标“万宝路”(Marlboro),国人并不陌生。十多年前,拥有“万宝路”商标的美国公司来上海打了一场商标侵权官司。这也是全国首例涉外著名商标侵权案。此案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近日,记者采访了当年审理这起官司的闸北区法院法官,请他回顾了此案的前因后果——
状告侵权
1995年7月30日,本市闸北区法院收到“万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律师递交的起诉状,被起诉的被告分别是: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等三家企业,案由是侵权赔偿。
原来,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万宝路”公司,发现上述三被告冒名印制其所有的“万宝路”注册商标,使其经济上遭受损失,于是委托律师起诉到了闸北区法院。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注册的“万宝路”商标,生产打火机57万余只,该商标由第二被告印刷,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销售。故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在《新民晚报》等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查获证据
但是,原告“万宝路”公司方并未能举出多少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证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注册商标行为,法官们决定依法取证。
1995年8月3日,闸北法院的3位法官赶到闵行,查封有关“万宝路”侵权案的侵权材料——印制工具、产品和账册。一行人来到一家印刷厂,查封了印制工具和未交付的印有“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外壳若干只。接着,法官们又赶到另一家工艺加工厂,将该厂加工“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外壳的账册,一页一页进行清点,好家伙,竟有57.7万余只。这些账册被依法查封。
判决赔偿
不日,闸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和原告方论证下,三被告方均承认: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万宝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亦愿意对原告作部分赔偿。但第一、二被告又均称:他们系亏损生产,第三被告则称:其所得利润仅为人民币6000余元。
经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所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生产成本进行审核,结论为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这也就是说,三被告均有数万至数十万元之利润可得。
1996年11月19日,闸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7万余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95万余元;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负连带责任。
驳回上诉
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告未在起诉状上签名盖章,且该诉状未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使领馆认证,违反诉讼程序;另外,赔偿金额太高,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闸北区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该侵权产品外壳的数量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及该价格与侵权产品成本之差价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
至于上诉所述原审“原告起诉行为违反诉讼程序”一节,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既然依法取得有效的诉讼代理权,且该代理权包括“代为起诉”等,因此,代理人以原审原告名义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原审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保护。
1997年4月15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近两年时间的审理,全国首例涉外著名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
【记者点评】
纵观本案,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重要启示——
首先,著名商标“万宝路”的所有人——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为维护自己的商标权而在中国打官司,并最终赢得了这场官司。这表明,我国在对外开放与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很大,能力很强。对于任何已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我国都将依法予以保护,任何想通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企图获取不义之财的不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尤其是国内外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必然增多,本土企业将会面临更多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挑战和考验。而本案的原告作为美国的企业法人,其在我国的诉讼地位如何,这又涉及中美两国所参加和缔结的有关国际组织和公约。其中主要涉及我国加入的《巴黎公约》。该公约中的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即给加入该公约的他国公民和企业法人以本国公民和企业法人同等待遇的原则,为本案的原告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一样,平等地参加诉讼,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此案也因为率先探索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及原告的诉讼主体等重要问题,为我国法院以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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