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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康”商标被克隆 康恩贝药店取证胜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06:51:2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康恩贝公司是浙江一家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等生产、销售的大型公司,其拥有“前列康”等知名文字商标专用权。在做大做强企业的同时,该公司也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用以维权。五个月购买同类药物苏北地区某药店系一家零售药店,生意一向兴
原告康恩贝公司是浙江一家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等生产、销售的大型公司,其拥有“前列康”等知名文字商标专用权。在做大做强企业的同时,该公司也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用以维权。

  五个月购买同类药物

  苏北地区某药店系一家零售药店,生意一向兴隆。2010年11月16日,两个青年到该药店购买了两瓶“欧福莱前列康软胶囊”,每瓶68元,两青年索要了发票。在拿着药瓶走出药店大门的时候,另一位青年用数码相机为他们拍了照,照片上除了自动生成日期,还有药店的外貌、招牌。该药店的店主并不知道,来他们这儿买药的青年是康恩贝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6月份以来,他们已经先后五次在该药店购买了相同的药物8瓶,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发票,每次买药都拍下了照片。为了向这家销售冒牌产品的药店讨说法,康恩贝公司可谓处心积虑。

  因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于显著位置标注了“前列康软胶囊”中文字样,上排标注“欧福莱”中文字样,“总经销”标注为中国(郑州)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郑州)高新区合欢街某号。去年12月,康恩贝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名,分别将生产商郑州某医药公司、销售商某药店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40万元

  原告康恩贝公司认为,被告某医药公司、某药店分别从事了生产、销售“欧福莱前列康软胶囊”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立即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三、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被告某医药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药物均冠以“欧福莱前列康”字样,并非单纯的“前列康”,所以不构成侵权;被告某药店辩称,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侵权,其从郑州某医药公司进货系合法渠道,有购货单为证,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查明,被告某药店经营的“欧福莱前列康软胶囊”系从被告郑州某公司购进,“欧福莱”商标系该公司申请注册。另查明,某药店在其经营场所同时出售有康恩贝公司所生产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单价为11元/瓶略有浮动。

  酌定半数赔偿

  今年1月下旬,宿迁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各项证据表明,被告某医药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生产、销售的“前列康软胶囊”产品说明中医药功能的描述,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的功能相似。加之该产品销售渠道亦与权利人康恩贝公司相同,故应认定某医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某医药公司将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的文字在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某药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也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是,某药店尽管提供了供货单,但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加之某药店系一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的企业,对销售的药品和保健品应负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而且该药店同时销售康恩贝公司所生产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其应当明知“前列康”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情况,但仍然销售某医药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软胶囊”,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赔偿额问题,法院认为,在康恩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前列康”知名度较高,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综合某医药公司和某药店各自的侵权情节和主观恶意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依法酌定某医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某药店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对于康恩贝公司诉请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二被告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故依法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医药公司、某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包装物及标识;被告某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某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的借鉴意义在于:商品销售者在主观上应诚信经营,主动远离侵权商品,否则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首先,在经营过程中应树立合法经营理念,诚信经营,不走捷径,不销售假劣产品、傍名牌产品。其次,在购进产品时,应注意对供货者的经营资质的审核,主要包括:合法的经营资质和权利、正规的经营场所、生产厂家的授权、索取购货发票等。再次,销售者还应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对销售商品进行严格审查,以最大限度排除销售侵权产品的可能。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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