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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眼镜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2 01:29:3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小编获悉,昨天下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诉台州美视爵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美视爵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请看下文详细报道。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小编获悉,昨天下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诉台州美视爵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美视爵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请看下文详细报道。

  原告海昌公司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在丹阳市设立营销中心,其销售的产品使用了“美国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名称,突出地将该名称置于其销售的隐形眼镜外包装上,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视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海昌”字号的企业名称和“海昌”字样的产品标识,在全国性报纸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镇江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昌公司原名为江苏喜视朗眼镜护理保养有限公司,是1995年10月10日由股东台湾HAICHANGINTERNATIONALLIMITED投资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1997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8日,原告从珠海经济特区祥乐眼镜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73553号“HAICHANG海昌”商标,2008年3月27日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4741402号“海昌”注册商标。原告海昌公司是中国眼镜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根据中国眼镜协会统计,海昌公司生产的海昌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在全国市场占有率为32%左右,2008年至2010年总年产量、年产值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三甲。海昌公司受让的第1173553号“HAICHANG海昌”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海昌公司无论是“海昌”字号还是“海昌”注册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ELIMITED是于2010年1月6日在美国俄勒冈州注册成立的公司,2010年6月28日,该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使用“曼洁”、“强润”商标,使用有效期10年。2010年7月被告美视爵公司在江苏省丹阳市设立营销中心,对其从澳大利亚购进的隐形眼镜进行包装并销售,分别在不同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曼洁”或者“强润”商标外,还在包装盒正面上半部分标明“美国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字样。

  2011年4月20日,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涉嫌不正当竞争和无照经营的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案中,海昌公司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ELIMITED是在美国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名称,其在中国合法正当权利依双方共同缔结的条约和公约同样受到保护。当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为生产和销售隐形眼镜的企业,经营范围具有同一性,两者存在竞争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要求其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海昌公司在全国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在该案中,美视爵公司在原告海昌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通过在境外注册登记的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ELIMITED公司,授权其使用注册商标,然后再在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ELIMITED的中文译名“美国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原告所在地进行销售,其主观上有攀附海昌公司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原、被告在同一区域销售同样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商品和企业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page]

  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应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中,被告美视爵公司虽然在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美国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字样,但其目的仅是标明企业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海昌”字样,即没有将“海昌”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且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海昌”商标已达到全国驰名程度。故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该案中,由于海昌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美视爵公司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清,法院综合考虑美视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时间、范围、海昌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海昌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该案的审判长刘凯呼吁,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保护知识产权要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才能免受侵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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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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