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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18:19:12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3号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拉韦吉奥路16号。法定代表人俄美尼吉多杰尼亚(ErmenegildoZegna),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廉运泽、许志勇,北京市浩天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3号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 S.A.),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拉韦吉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俄美尼吉多·杰尼亚(Ermenegildo Zegna),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廉运泽、许志勇,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房念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诉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菲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凯菲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本院于200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 年9月21日与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运泽、许志勇,被告凯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宪、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泰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企业,其生产和销售的冠以“杰尼亚”、“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系列商标的高档时装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ZEGNA”商标于1973年12月29日已在中国注册,“ERMENEGILDO ZEGNA”商标在1985年也获得注册,此外,原告在中国还注册了“Ermenegildo Zegna SOFT”加“Z”等十几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包括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至今仍在有效期内。被告生产、制造并销售标有“Bleu Zegnia”商标的服装,该商标与原告的“ZEGNA”与“ERMENEGILDO ZEGNA”系列商标在外观上极为近似,而且即使辨析后仍有可能认为其是属于原告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在上海新世界商场、俏巴黎商店与时代广场中设有销售专柜,原告在上述3处专柜购买了3套衬衣并作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ZEGN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Bleu Zegnia”商标,使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降低,令公众造成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系列商标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康恩泰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与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康恩泰公司注册的商标具有驰名度。

  1.原告持有的12份《商标注册证明》。

  2.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关的被异议商标清单,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驰名,在多个商品类别已遭到不同形式的仿冒,原告为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

  3.商标局作出的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4份,证明商标局在该4份裁决中全部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2001年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了跨类别保护。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的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关的域名争议裁定书3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驰名,在上述域名争议裁决中,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与康恩泰公司系列商标相关的域名争议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驰名。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照片,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曾对在服装上使用“ZEGNIA. KING”商标的上海千琦制衣厂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商标与被告的“Bleu Zegnia”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

  7.(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被告销售服装的凭证。

  2.《公证书》3份与实物,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标有“Bleu Zegnia”商标的服装。

  3.被告在上海开设的专卖店照片。

  第三组: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公证费、代理费、交通费凭证等。

  被告凯菲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原告关于其商标驰名度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1、 “Bleu Zegnia”系被告自行设计、使用的商标,该商标由两个单词组成,“Bleu”为法文,意为蓝色,为被告股东房念东最喜欢的颜色,用以表达个人的色彩喜好,并且使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易于区别。“Zegnia”一词基于房念东与其妻曾焰两人的姓名拼音,曾姓的拼音为“Zeng”,念的拼音为 “nian”,两者相结合后,因其中字母“n”重复过多便取出而形成“Zegnia”。同时,“homme”意为男性,表达了房念东和曾焰对于将来孩子的期望,也主要用于标明其男性产品系列。被告已就“Bleu Zegnia”申请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与词义上均明显不同,而且被告商标中采用的单词均不同于原告的9个系列商标,文字商标中部分字母或单词的相同并不构成商标的近似。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表明其经济损失,同时也没有调查、公证工作的发生,因此赔偿请求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商标局的商标公告,证明被告独立设计“Bleu Zegnia”商标,并已依法申请注册。

  第二组:证明“Bleu Zegnia”商标的含义与来源。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房念东之间的关联性。

  2.房念东与曾焰的结婚证,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page]

  3.房念东与曾焰的护照,证明“Bleu Zegnia”是两人姓名的拼音组合。

  4.曾焰的毕业证书,证明曾焰的学历专业,以及被告商标中使用法文的原因。

  第三组:证明注册商标中允许部分字母相同,并不构成商标整体近似,包括:“MASTER POLO”、“LONDA POLO”、“CROCO-POLO”、“Jeans louis”、“MISS LOUISE”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与查询报告。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系针对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关的被异议商标所作出的裁决,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知名度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4、5,本院认为:

  1、证据2即被异议商标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对一系列申请注册商标提出了异议,但在商标局尚未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审查与裁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被异议商标的多寡来证明其自身持有的商标的知名度。在该份清单中除了原告对“Bleu Zegnia”申请注册商标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之外,其余被异议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证据4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的裁定书,是针对发生在日本、美国、西班牙等中国境外的域名争议,裁定书中所涉及的对原告商标驰名度的评价也是针对原告在上述国家的商品和商业活动,因此该份证据与原告需证明其持有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证据5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裁定书,因其并未对原告持有的系列商标在中国是否具有知名度作出评价,且域名争议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素,故可予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所显示的其他商标,与原、被告双方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同时与本案纠纷也缺乏可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12个商标,分别为:Ermenegildo Zegna及图(注册证号为222388)、E.ZEGNA(注册证号为1244890)、ERMENEGILDO ZEGNA TRAVELLER(注册证号为1361005)、ERMENEGILDO ZEGNA COMFORT(注册证号为1361004)、ZegnaS Sport(注册证号为G722886)、ERMENEGILDO ZEGNA(注册证号为222391)、Ermenegildo Zegna及图(注册证号为229550)、ZEGNA(注册证号为969347)、ERMENEGILDO ZEGNA CASHMERE COMFORT(注册证号为1684950)、ERMENEGILDO ZEGNA SU MISURA(注册证号为1371001)、E.Z. by Zegna(注册证号为793545)、Ermenegildo Zegna SOFT及图(注册证号为538879),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帽子、鞋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明》载明的有效期自1995年至 2001年起不等。

  2001年至2003年期间,商标局作出了(2001)商标异字第255号、(2002)商标异字第01625号、(2002)商标异字第01990号、(2003)商标异字第01684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在上述案件中康恩泰公司对温州星视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庆帅制衣有限公司、乐清市彩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名华制衣厂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康恩泰公司系列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提出了异议,商标局裁定康恩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ERMENEGILDO-ZEGNA”、“ECMANGD ZAGEA基尼雅及图”、“EOMCNGEDI ZANEA吉尼垭及图”、“Hadesun Zegna”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部分裁定书中,商标局认为:“康恩泰公司引证的ERMENEGILDO ZEGNA、ZEGNA 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为一定的消费者所认知”:“通过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康恩泰公司含有ZEGNA一词的商标,在我国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等”。2003年11月25日,浦东工商局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03)第15020030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海千琦制衣厂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捷尼亚。金”商标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2004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上海千琦制衣厂在其生产的服装、皮鞋上使用“捷尼亚。金”、“ZEGNIA.KING”、“Z”商标等事实,判决认为:上海千琦制衣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皮鞋上使用的英文商标“ZEGNIA.KING”与康恩泰公司注册的“ZEGNA”系列商标近似,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千琦制衣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康恩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

  2004年4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依据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作出了3份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04年4月2日,公证员随申请人分别来到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区俏巴黎服饰店、大上海时代广场309商铺各购买了衬衫1件,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61元、人民币 120元、人民币300元。在上述衬衫的领标、吊牌、包装盒、外包装袋与销售凭证上均有“Bleu Zegnia”或“Bleu Zegnia Homme”标识。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上海市共开设了6家专卖店,在部分专卖店的店招与橱窗上也标注了“Bleu Zegnia Homme”。原告向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侵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4万元、代理公证费人民币1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64元。

  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房念东,房念东之妻名为曾焰,曾焰毕业于上海外国语学院法语专业。2001年5月31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leu Zegnia”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衬衫、领带、皮带(服饰用)、皮衣(服装)、T恤衫、茄克(服装)、大衣、针织服装、羽绒服装。商标局在 2002年第13期《商标公告》上将该项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编号为1801974号。原告已就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page]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侵权的涉外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要确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要明确以下2个问题:

  一、原告持有的系列商标在我国是否享有知名度?

  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了含有“Zegna”文字的系列商标,原告作为该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原告通过对其“Zegna”系列注册商标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宣传与使用,使该系列注册商标在我国相关的消费群体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在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均对原告“Zegna”系列注册商标在我国所享有的声誉作出了肯定性的评价。

  二、被告使用的系争商标与原告的系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首先,原告持有的“Zegna”系列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而被告将其“Bleu Zegnia”商标也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比较被告使用的“Bleu Zegnia”商标与原告的“Zegna”系列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方面是否相似进行判断。(一)从原、被告商标的整体结构上分析,原告系列注册商标都是以“Zegna”为主要构词成分,前、后再配以其他字母或字母组合。而被告使用的 “Bleu Zegnia”商标也是在“Zegnia”前面冠以修饰词“Bleu”,因此两者在整体结构上存在相似之处。(二)从含义上分析,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中的 “Zegna”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姓,不是一个有明确含义的英文单词。被告商标中使用的“Zegnia”也不是一个有明确含义的单词,被告辩称该词取自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房念东及其妻曾焰姓名中“曾”与“念”的拼音组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房念东、曾焰的姓名组合作为其创设商标的构思并无不可,但被告在本案中对其商标创意的产生与字母选择之解释过于牵强。而且,被告作为服装行业的同类经营者对原告的“Zegna”系列注册商标应当也有所了解,因此被告对其商标来源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三)从字形与读音上分析,原、被告商标的字形仅一个字母“i”之差,或字母组合上的大、小写之分, “Zegna”与“Zegnia”的发音相近仅尾音略有不同,因此两者在字形与读音上存在的上述部分差异不构成显著区别。况且,原告注册的是含有 “Zegna”的系列商标,即使被告商标中的前半部分“Bleu”与原告的系列商标不同,但因“Zegnia”与“Zegna”极为相似,因此仍有可能使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Zegn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 “Bleu Zegnia”商标与原告的“Zegna”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基于上述两项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使用“Bleu Zegnia”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Zegn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因被告开设的6家专卖店均在上海市,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因此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消除影响的相应报刊。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额,故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Zegn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 222388、1244890、1361005、1361004、G722886、222391、229550、969347、1684950、 1371001、793545、538879);

  二、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四、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0元,由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99元、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凯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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