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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诉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18:21:5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77号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77号

  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老闸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街道合肥路289弄1号B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联,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诉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三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时正值“非典”疫情严重期间,因部分当事人在外地,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03年9月1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200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健、委托代理人刘崇恩,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力、曹全南,被告上海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联、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经核准受让“TOP STAR”注册商标(第1015514号),并获得该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商品。被告苏州三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TOP STAR”及“TOM STAR”商标,这些服装大量出口东欧,并由被告上海三大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误导消费者,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第1015514号),《关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编号:撤200200110)和湖北省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

  2、《技术合作及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补充协议》各1份,收据2张,股东签名确认书1份(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1份;

  3、《商标转让协议书》1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1份。

  证据1~3用于证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该商标由原注册人武汉市吴健高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吴健公司)合法转让给北京雨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雨柔公司),并由雨柔公司最终合法转让给原告。

  4、[2001]苏证经内字第0243号《公证书》;

  5、商标分别为“TOP STAR”和“TOM STAR的衬衫各1件,上海富安百货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安百货)发票2张,证人李侠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6、《富安百货(徐汇店)设柜承诺书》、富安百货厂商对帐单各1份,富安百货提供的被告上海三大公司在该公司的销售额统计。

  证据4~6用以证明两被告从2000年到2002年在富安百货销售侵权产品。

  7、出口记录、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太仓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生产、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原告索赔的依据。

  8、《撤诉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苏州中院)(2001)苏中民二初字第094号《民事裁定书》、举报材料和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总队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原告曾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过商标权保护。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至太仓工商局调查取得该局查处苏州三大公司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包括请求书、调查笔录、发票、转帐凭证、装箱单、商标实样及罚没款凭证等。

  两被告辩称:1、第1015514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不是原告所主张的“Top Star”,而是“JOP STAY”或其他组合,该商标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策划频繁转让,在此过程中篡改了商标文字组合;2、第1015514号商标是在原权利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协议转让的,原告受让该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3、第1015514号商标已经连续停止使用三年以上,被告已经向商标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商标;4、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生产“TOP STAR”服装是为其母公司波兰三大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的,且产品全部出口东欧市场,仅少量剩余产品交由上海三大公司内销,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5、被告上海三大公司销售的“TOP STAR”服装的商标标识与第1015514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吊销通知书》、《企业法人吊销登记通知》、《企业收缴公章证明书》以及吴健公司工商资料、财务报表,雨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系争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2、商标查询单2张,以证明原告的系争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并非“TOP STAR”。

  3、苏州三大公司在苏州中院的答辩状、《撤销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商标代理人函件,以证明苏州三大公司已经申请撤销系争商标的转让和注册。

  4、波兰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波兰三大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以证明两被告使用的“TOP STAR”商标系经“波兰三大公司”合法授权。

  应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进行调查,该局提供了系争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湖北省专利商标事务所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中收据和股东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中的《商标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中的出口记录来源不明,不能认可。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文字组合是“Top Star”,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该商标,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page]

  原告除对两被告证据4中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被告方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对“Top Sta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不侵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3中有多份商标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核准文件,与该部分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争商标的文字组合以及合法注册、转让的过程,其中除湖北省商标事务所出具的证明非原件以外,其余证据均可采信。原告的证据4~7中证人李侠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口记录来源不明,除这两份证据无法采信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得到两被告的认可,能够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TOP STAR”及“TOM STAR”商标的服装的事实,可以采信。

  原告证据8中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系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可以采信,但《撤诉申请》和举报材料均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反证1、3仅能说明系争商标原注册人的经营状况和被告向商标局请求撤销系争商标注册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能合法取得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反证2并非来源于商标行政部门,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商标的文字组合与原告主张的不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所涉及的“波兰三大公司”在境外,在没有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司的存在状态无法确认,故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吴健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带字体的英文“Top Star”,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5月27日。

  2000年1月28日,吴健公司与雨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及商标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吴健公司以人民币10万元将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雨柔公司。同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商标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自系争商标核准转让之日起,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均归雨柔公司所有,并由其全权负责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2000年10月10日,吴健公司向太仓工商局请求查处苏州三大公司生产、出口侵犯“Top Sta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调查显示,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苏州三大公司生产并向波兰出口“TOP STAR”男式衬衫总计124,992件,单价自2.992美元至4.2118美元不等。总额折合人民币3,932,755元。同年12月8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州三大公司在1999年8月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衬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TOPSTAR”商标,并据此决定责令苏州三大公司停止加工生产侵权衬衣,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苏州三大公司于当日缴纳了罚款。

  2000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雨柔公司受让系争商标。

  2001年8月7日,苏州市公证处应雨柔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至位于上海市虹桥路1号的富安百货四楼“SANDA”号柜,现场监督雨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2件“TOP STAR”衬衣,单价均为人民币150元,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出具了《公证书》。

  2001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健以原告的名义与雨柔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雨柔公司将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雨柔公司诉苏州三大公司商标侵权案赔偿额的30%。自核准转让之日起,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均归受让人所有。由于当时原告尚未设立,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正式成立后,本协议盖章正式生效”。2002年1月15日,原告正式成立。同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系争商标。

  2002年7月18日,雨柔公司向苏州中院申请撤回对苏州三大公司的商标侵权起诉,该院于当月30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另查明,被告上海三大公司于2000年3月与富安百货(徐汇店)签订《设柜承诺书》,在该店四楼设立“三大/SANDA”品牌专柜,以代销方式经营“男休闲(服装)”。2002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三大公司位于富安百货的柜台购买了2件衬衫,单价均为人民币150元,品牌分别为“TOP STAR”和“TOM STAR”。两被告均确认这些服装是由苏州三大公司生产、上海三大公司销售的。

  诉讼中,原告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至富安百货调查取证,该公司出具的销售额统计显示,2000年4月至2002年10月上海三大公司在富安百货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30,431.80元。此外,富安百货提供的厂商对帐单显示,2002年10月份上海三大公司的销售额为人民币9,807元,扣除税款、富安百货提成和其他费用,上海三大公司当月实得人民币6,93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跨越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关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以及本院调取的商标档案均来源于国家商标局,是对注册商标的名称、文字内容及注册、转让情况的最具权威的证明文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也能够间接印证系争注册商标的要素组成。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商标为带字体的英文文字商标,商标档案等表明其文字组合为 “Top Star”,意为“顶级明星”,这也符合一般的英文文字习惯。两被告坚持认为系争商标的文字组合并非如原告所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无一来源于权威机构,且其所主张的文字组合也不符合英文文字习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系争的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为“Top Star”。

  第二,原告是否合法取得“Top Star”注册商标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2份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来看,能够清楚地证明系争商标两次转让均已得到核准,目前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同时也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注册商标转让的合同依据及其履行情况,可以印证该商标的转让过程。两被告以吴健公司转让系争商标时已被吊销、原告与雨柔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尚未成立为由,对两次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吴健公司转让系争商标时虽然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但其时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原告与雨柔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原告正式成立并盖章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该条件事实上已经成就。并且,系争注册商标的两次转让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确认,故原告受让系争商标的行为应属有效。[page]

  被告还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停止使用三年以上为由提出该商标应予撤销,但由于撤销注册商标并非法院职权范围,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系争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同样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合法受让“Top Star”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装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此外,系争注册商标两次转让中均约定受让人自核准转让之日起获得该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故原告亦有权对其获得该商标权利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保护。由于系争注册商标原权利人雨柔公司曾于2001年向苏州中院起诉,请求追究被告苏州三大公司侵犯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责任,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本次起诉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予保护。

  第三,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1年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均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苏州三大公司从1999年8月起生产带有“TOP STAR”商标的衬衫,将这些衬衫销售到上海并出口海外。将被告使用的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的“TOP STAR”与原告的“Top Star”仅字体和大小写不同,文字组合则完全一致,两个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也完全相同,属近似商标。由于同样使用于服装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所使用的这两个商标就是原告拥有的系争注册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关系,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苏州三大公司辩称,其以定牌加工方式为国外公司生产“TOP STAR”服装且全部出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因形式要件的瑕疵而不能被采信。即使苏州三大公司确系为国外公司定牌加工,其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苏州三大公司对太仓工商局认定其商标侵权的处罚决定并未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且已经缴纳了罚款,说明其已经认可了侵权事实。因此,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Top 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苏州三大公司生产的带有“TOM STAR”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因在于:被告商标的“TOM STAR”与原告的“Top Star”的字母组合、文字大小写及字体均不相同,读音上存在差异,且含义也各不相同,故从上述差异综合分析,该两商标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被告上海三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也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早在2001年8月,上海三大公司就已经在上海富安百货租赁柜台销售“TOP STAR”品牌衬衫,到2002年8月,其被发现仍在销售“TOP STAR”品牌的衬衫。由于被告上海三大公司与苏州三大公司均确认前者在上海销售的是后者提供的出口剩余产品,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在苏州三大公司2000年12月受到工商部门处罚时,上海三大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上述品牌衬衫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上海三大公司虽然辩称苏州三大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后未继续供应其系争服装,原告买到的仍是库存产品,但由于上海三大公司的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其又未对此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上海三大公司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TOP STAR”品牌的衬衫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而仍然长期销售,其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Top 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害,被告苏州三大公司应当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上海三大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其计算依据是:太仓工商局查实苏州三大公司当时5个月“TOP STAR”衬衫的产量是124,992件,以该公司每件可得利润约人民币20元计,该公司当时获利已近250万元人民币,此后的利润还会增加;此外,被告上海三大公司在富安百货两年半的销售总额为230,431.80元人民币,该公司利润率不低于50%,故两被告的非法利润肯定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 250万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缺乏依据,苏州三大公司称其加工利润每件只有人民币0.5元,上海三大公司认为其销售利润为每件人民币20元至30元,但在富安百货销售的服装不止原告所主张的品牌。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以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作为索赔计算依据,但其所主张的两被告利润率均仅基于推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难以支持。由于两被告也未能充分证明其各自的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根据业已查实的两被告分别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额,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9年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Top Star”注册商标(第1015514号)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负担人民币9,000元,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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