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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他龙公司与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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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449号原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42号。法定代表人黄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449号

  原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茂贤,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系湖南高桥大市场茂贤食品经营部业主,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名酒食品城10栋26号。

  被告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康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

  法定代表人叶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福建省商标事务所职员,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70号25座402.

  委托代理人郭世专,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系惠尔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维他龙公司与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2004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他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蒋洪义,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武、郭世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他龙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乳。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年限为:1994年8月至2004年8月。2002年,原告又获得了第1267138号“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籽粉、矿泉水、水(饮料)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年限为:1999年4月至2009年 4月。2003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罗茂贤在其开设的湖南高桥大市场茂贤食品经营部内公开销售由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葡萄糖系列饮料后,遂到该经营部购买了侵权产品“惠尔康葡萄糖鲜橙味饮料”。通过查证,可以确知上述由被告罗茂贤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确为被告惠尔康公司所生产。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葡萄糖系列饮料以及其他多达几十种的无酒精饮料与原告第701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豆乳)相似;与原告第1267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同时,其生产的另两种侵权产品“惠尔康花生牛奶”、“惠尔康八宝粥”与原告拥有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此外,惠尔康公司在上述侵权产品标贴及包装箱醒目位置上或以特大字的方式突出使用“惠尔康”三字或将该“惠尔康”三字与其注册的图形商标共同使用,以强化该三字在其标贴上的商标识别功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产品商标为“惠尔康”。被告惠尔康公司还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标贴及包装箱上,将原告的上述商标“惠尔康”作为装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惠尔康公司不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罗茂贤分销、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惠尔康”葡萄糖系列饮料及其生产销售的其他多达几十种的“惠尔康”无酒精饮料侵犯了原告第701244号以及第1267138号“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惠尔康花生牛奶”、“惠尔康八宝粥”侵犯了原告第701244号以及第1267138号“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

  3、两被告分别在《人民日报》、《福建日报》和《湖南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惠尔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万元;

  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维他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单,内容为被告罗茂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拟证明被告罗茂贤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70124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26713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商品上享有“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03年9月17日,原告维他龙公司在被告罗茂贤处购买“惠尔康葡萄糖饮料”的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罗茂贤销售了惠尔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惠尔康葡萄糖鲜橙味饮料”。

  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2003)长证内字第12923号公证书,拟证明内容同证5.

  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维他龙公司起诉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有关情况。

  8、惠尔康公司《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单行材料》。

  9、惠尔康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1份。

  证8、9拟证明被告惠尔康公司对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其所获的非法利益。

  10、《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拟证明第701244号商标系原告从继受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权利义务的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受让而来的,该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11、第02307号商标核驳通知书,拟证明在第701244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被告惠尔康公司曾申请注册“HUI-ERKANG”商标,但被商标局以其与第701244号商标读音相同而予以驳回。

  12、第001230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和第1424号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在第701244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被告惠尔康公司曾申请注册 “惠尔康”文字商标,但被商标局以其与第701244号商标近似而予以驳回;被告惠尔康公司明知“惠尔康”系他人在第32类02组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却仍然在其自己生产的该类别商品上违法使用“惠尔康”商标,其行为显属故意侵权。[page]

  1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针对被告惠尔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曾于2003年2月20日向其主张权利,在该案撤诉后,原告又在重新起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再次对其提起诉讼,本案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2003年2月20日往前推算两年,即自2001年2月20日起算。

  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收据及原告行政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239号商标争议已提起行政诉讼,该争议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罗茂贤辩称,我从1998年起与惠尔康公司有生意上的往来,知道进货质量有保证,产品销路好。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我无关。

  被告罗茂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尔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商标侵权所依据的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该商标系原告非法受让而来的,其转让、受让行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的第1267138号商标系恶意抢注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我公司惠尔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司对“惠尔康”三个字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系列在先权利。此外,“惠尔康”三个字自1992年开始至今,一直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公司享有的著名字号。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尔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003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撤销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决定”;

  1-2、第701244号注册商标证;

  1-3、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4、1997年6月10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1-5、2002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综字(2002)第116号退回通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701244号商标是无效的商标,不应受法律保护。

  2-1、2003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商评综字(S)第8号通知;

  2-2、200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综字(2004)第2号 《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案件审理情况的函》;

  2-3、2004年3月6日,原告维他龙公司的“开怀畅饮,开心中奖”广告宣传单。

  证据2拟证明原告第1267138号商标是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应受法律保护。

  3-1、1991年12月3日,福建省同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政企(1991)137号《关于同意设立“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的批复》。

  3-2、福建省同安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外经批字(1992)06号《关于合资兴办“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批复》、商外资厦外资字(1992)0122号批准证书、企合闽厦总副字第0138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3、1992年1月13日“食品标签”准印通知。

  3-4、1992年至1997年,同安县卫生检验报告单(6份)、郑卫食监字(1997)第204号卫生监督意见书、1998年海口质检(化统)字(98)第92-5号检验报告、1999-2000年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2份。

  3-5、第31325号、43175号、55586号、62443号、70175号、79659号、104777号、144244号、 177033号,225342号、281419、282466号、2826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闽作登字139-F-289号《惠尔康图及拼音》版权证书;闽作登字13-2002-F-118、119号《“葡萄糖”饮料标签》、《“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版权证书、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第651439 号商标注册证(惠尔康拼音及图组合商标)。

  3-6、1994年1月10日中国游泳运动协会指定饮品证书、1994年2月全国精品饮料评定活动组委会银奖证书:“94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商品”荣誉证书;1995年12月22日中国王牌产品证书、1995年6月16日福建省工商局(经)便笺字第06号:“96中国消费者信得过名优产品”荣誉证书;1997年1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推荐产品荣誉证书;1997年2月15日国际优质产品最高金奖证书;1997年6月16日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证书;1998年12月福建名牌产品证书;1999年7月23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产品证书;99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 2003年3月“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01年9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2002年12月“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03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4夏新厦门国际马拉松赛指定被告惠尔康公司葡萄糖饮料为唯一指定葡萄糖饮料证书。

  证据3拟证明被告惠尔康公司对“惠尔康”三字享有一系列在先权利,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本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4-1、2003年4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4-2、2003年9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

  4-3、2003年9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拟证明原告系恶意诉讼,目的在于从被告惠尔康公司获取非法利益。

  5、原告维他龙公司与第701244号商标原注册人的主管单位之间于1997年6月6日签订的《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明知“惠尔康”商标注册人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以原“惠尔康”商标注册人的名义,进行第701244号“惠尔康+ HEK”商标的转让行为,该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的,没有法律效力。

  6、2004年7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239号“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受让第701244号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瑕疵,被告惠尔康公司未注册的“惠尔康”商标是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第 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是恶意抢注,已被裁定予以撤销。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page]

  被告惠尔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第70124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有异议;对证11、12、13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14诉讼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4中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保留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茂贤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惠尔康公司之间的纠纷,侵权与否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维他龙公司对被告惠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2-1三性无异议;对证2-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惠尔康公司对“惠尔康”三个字合法享有在先权利;对证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5《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反驳证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正在行政诉讼阶段,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罗茂贤对被告惠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1、2、4、5、6、7、8、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3系第70124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与本案紧密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10、11、12、 13、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罗茂贤对证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1、2 -2,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2-3系2004年3月6日原告维他龙公司的“开怀畅饮,开心中奖”广告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3涉及到对被告惠尔康公司使用“惠尔康”标识的知名度评判问题,与本案有关联;证4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5涉及到701244号商标的转让效力问题,与本案有关;证6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及的内容不能直接引用,但可起到参考作用。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维他龙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果味饮料、果味汽水、可乐。1997年11 月28日,原告维他龙公司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注册商标(由“惠”、“尔”、“康”三个汉字和对应的首个拼音字母H、E、K构成),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乳。该注册商标有效年限为1994年8月至2004年8月。1999年,维他龙公司又获得了第 1267138“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呈横向排列,其中的“尔”字为繁体字),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籽粉、矿泉水(非医用)、水(饮料)。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年限为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2003年9月,原告维他龙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湖南高桥大市场茂贤食品经营部购买了由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葡萄糖鲜橙味饮料。之后,原告维他龙公司向我院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我院依法提取了“惠尔康八宝粥”、“惠尔康花生奶茶”及“惠尔康葡萄糖饮料”宣传标贴、饮料外包装等。以上惠尔康产品及包装盒、宣传贴等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其外观相应位置或饮料产品名称前标注“惠尔康”三个字,或将“惠尔康”三个字与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注册商标共同使用。

  另查明,被告惠尔康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属中港合资企业,系由成立于1991年12月3 日的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与港商合资兴办,专门从事饮料等食品生产加工。从同安县惠尔康食品厂开始,“惠尔康”就被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在产品包装上。1992 年1月,“惠尔康”酸奶作为食品标签被准予印制,“惠尔康”三字被印刷于食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上。从惠尔康公司成立时起,该公司就将“惠尔康”三个字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1993年,“惠尔康”三字开始作为商标在被告公司生产的八宝粥上使用。1994年,标有“惠尔康”文字的产品外包装亦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从1993年到1997年之间,被告惠尔康公司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企业知名度逐渐攀升,被告惠尔康公司及其“惠尔康”品牌饮料等商品多次获得了有关部门授予的奖项与荣誉称号,主要包括:1994年1月10日,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系列产品八宝粥、高丽人参、冰糖雪耳燕窝成为中国游泳队指定饮品;1994年2月,被告惠尔康公司的“冬瓜薏木水”获全国精品饮料品定活动组委会银奖证书;1994年10月8日,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惠尔康”牌饮料获得“94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商品”称号;1995年12月22日,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冰糖八宝粥、粒粒红毛丹产品,被评为1995年- 1996年度“中国王牌产品”;1997年1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认定,惠尔康牌花生牛奶饮料为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推荐产品;1997年6月 16日,惠尔康牌新八宝粥被推荐为名牌产品。在1997年全国饮料企业利润前20名、全国饮料企业销售收入前20名排序中,被告惠尔康公司名列第19位,并连续5年名列全国饮料企业前20强。该公司所有注册商标于2000年、2001年分别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厦门市著名商标,在福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1年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牛奶花生、花生牛奶)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饮料被指定为2004年3月27日厦门国际马拉松比赛唯一指定饮品。2001年7月,被告惠尔康公司设计出以深蓝色为主要背景、字体为黄色的葡萄糖饮料标签及葡萄糖饮料外包装图案。同年8月,该公司开始生产葡萄糖饮料,并使用该葡萄糖饮料标签及外包装图案做标贴,产品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自1995年起,被告惠尔康公司陆续在第29、30、32类商品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属于以变形的艺术体拼音字母“H”、“E”、“K”为基础的图文结合商标。

  再查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0日,其经营范围在1994年4月变更为主营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生物、新材料、核应用、电子与信息技术及产品),兼营主营范围内中试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食品添加剂、医疗器材、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家用电器。1994年8月14 日,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申请的“惠尔康HEK”注册商标得以获准,注册证号为第7012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乳。1996年4月30日,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被依法注销,该公司的公章三枚也一并注销。企业人员、设备、资金、债务由主管、主办单位统一负责安排。1997年6月6日,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甲方)与原告维他龙公司(乙方)签订了《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第701244 号注册商标作价11500元转让给乙方。同年6月12日,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市商标事务所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第701244号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明确载明转让人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1997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该转让行为。[page]

  2001年4月28日,被告惠尔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转让不当评审申请,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依据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商标评审申请不再属于本委审理范围”为由,将被告惠尔康公司的评审申请及规费予以退回。2002年12月13日,被告惠尔康公司又对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3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做出“撤200200848”号《关于撤销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的决定》文件,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了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

  还查明,1999年4月21日,原告维他龙公司获得了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子粉、矿泉水(非医用)、水(饮料),有效期自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2年12月25日,被告惠尔康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主张其在饮料、八宝粥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惠尔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并要求撤销该争议商标。2004年7月 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3239号《关于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争议裁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被告惠尔康公司在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认为原告维他龙公司明知”惠尔康“既是被告惠尔康公司字号,又是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既损害被告惠尔康公司就其驰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故对第1267138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原告维他龙公司对该裁定书表示不服,该案已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维他龙公司是否合法享有第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惠尔康”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在先权利;(三)、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涉案商品上使用“惠尔康”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否构成在先权利;(四)、“惠尔康”三个字是否构成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先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五)、如果侵权成立,被告惠尔康公司进行赔偿的依据以及被告罗茂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维他龙公司认为,其受让第701244号商标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虽因注销而终止,但并不导致其终止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转为公有,而应转由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承受。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该公司在注销前持有的第7012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由其主管部门放射医学研究所继受。放射医学研究所在继受了第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并未及时将此商标的注册人由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变更为放射医学研究所,故在与原告履行《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时,该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仍为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这种在办理手续上的变通做法,不能抹杀第701244号商标转让行为实际发生于继受商标的放射医学研究所和原告之间这一客观事实,更不应该导致该该项合法转让行为的无效。被告惠尔康公司认为,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于2003年8月2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是一个无效商标。转让方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已于1996年4月30日被依法注销,故原告于1997年受让该商标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二):原告维他龙公司认为,原告系依据701244号商标和1267138号商标两项商标权起诉被告侵权的,而 1267138号商标又是在701244号商标基础上进行扩展注册取得的,是701244号商标的权利延伸。但本案中,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惠尔康”系列产品在701244号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知名商品,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惠尔康公司认为,“惠尔康”系列产品自1993年投放市场以来,就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已完全具备知名商品的要件,而且“惠尔康”三个字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时间早于701244号商标证的核准时间,故被告有合法的理由在其产品外保装上使用“惠尔康”三个字。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原告注册1267138号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抢注。原告之所以能够成功注册1267138号商标,完全是建立在原告合法享有701244号商标的权利这一前提和基础上的。1267138号商标的标识与701244号商标标识的主要内容完全相同,均为“惠尔康”三个汉字,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32类02组。因此,基于上述关联关系,原告注册1267138号商标完全是出于善意,不是恶意抢注,反倒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合法享有“惠尔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多次恶意申请注册。被告惠尔康公司认为,“惠尔康”三个字是被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的、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原告抢注1267138号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四):原告认为,被告惠尔康公司称“惠尔康”三个字为其一直使用并享有的著名字号和企业名称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相关饮料产品及包装上将“惠尔康”三个字以商标形式突出、单独使用的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惠尔康公司认为,其在相关产品上使用 “惠尔康”三个字系合法行使在先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五):原告认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应首先考虑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但被告惠尔康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的证据保全裁定,拒绝提交其财务帐册,以便查明获利情况。根据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提取到的被告惠尔康公司《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记载,被告仅在2001年销售使用“惠尔康”牌的饮料及八宝粥的销售利税就达7990万元,而且自1995年至2001年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因我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以同一案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因其他原因于同年9月16日撤诉,故本案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2月20日。我司提出28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罗茂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其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在赔偿数额方面可不承担责任。被告惠尔康公司认为,我公司仅仅是惠尔康集团公司的一部分。原告受让的第701244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是无效商标,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况且我司自1992年成立至今,从未生产、销售过豆乳产品。原告第1267138号商标是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应受法律保护。我司生产、销售的“惠尔康”葡萄糖、花生牛奶、八宝粥等系列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罗茂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page]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维他龙公司是否合法享有第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本案中,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于1996年4月30日被注销,其企业的人员、设备、资金、债务由主办单位(放射医学研究所)统一安排负责,即由该单位继受其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第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放射医学研究所理应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但一直未曾办理,故其在未依法妥善办理好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的情况下,不得以其名义对该商标行使处分权。而事实上,在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注销满1年后,其公章业已销毁的情况下,放射医学研究所却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在向有关机关提交的转让申请中,转让方则变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并盖有该司公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从1996年4月30日起,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进行商标转让的行为,故在商标转让合同上加盖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相对方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违反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特别规定等重大法律瑕疵,其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业已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做出了撤销 701244号商标的决定。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维他龙公司合法享有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惠尔康”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在先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什么是知名商品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有关部门规章,可以将知名商品的定义界定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另外,在上述正面直接确立何为知名商品的同时,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禁止仿冒规定》的相关内容,对知名商品的定义进行反推定认定,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被认定为是知名商品。本案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惠尔康”系列饮料、八宝粥、花生牛奶等产品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同,具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的知名度。另外,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系列产品自推入市场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后,大量与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也相继充斥市场。因此,根据上述情形,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系列产品为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商品。“惠尔康”系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和独特性,凝结了该公司职工的劳动和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为该商品所特有,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此外,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系列产品上使用“惠尔康”这一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时间既早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获得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又早于原告维他龙公司取得1267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且被告惠尔康公司在饮料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惠尔康”这一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时间长达十余年之久,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悉心经营,“惠尔康”这一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所赋含的商誉价值越来越高,在相关公众中,只要一提到“惠尔康”饮料等系列产品,就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被告惠尔康公司,而不会指向原告维他龙公司和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尽管原告维他龙公司于1999年在第32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惠尔康”这一文字商标,但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利,非但没有提升“惠尔康”这一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反而导致了商标的淡化。综上所述,被告惠尔康公司提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对涉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两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涉案商品上使用“惠尔康”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问题。我国法律在确认商标注册人取得专用权的同时,也许可首先使用该商标而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继续使用这一商标,但仅限于在原贸易活动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被告惠尔康公司早在1992年、1993年就开始将“惠尔康”作为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并在其原有的经营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故其有法律依据在701244号、1267138号注册商标获得核准授权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惠尔康”这一未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这一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同样也给予保护,只是对请求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门槛比较高,有一定条件的限制,既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要求,又对其使用的持续时间、范围有规定。本案中,被告惠尔康公司已举证证明早在1992年、1993年,其就在饮料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惠尔康”三个字作为商标,该使用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被告惠尔康公司首次使用“惠尔康”商标的时间,明显早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 701244号注册商标证、原告维他龙公司1267138号注册商标证的核准授权时间。早在1267138号注册商标证核准授权日之前,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品牌的饮料等商品就多次获得了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授予的奖项和荣誉称号,对“惠尔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促销活动,整体经济效益(包括企业利润、企业销售收入、企业产量等指标)进入了全国同行业的前列,“惠尔康”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惠尔康公司使用的“惠尔康”商标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指的“未注册但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未注册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二者都无需办理登记、审查等程序即可生成,故在某种意义上,可将未注册商标视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前述已充分论证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饮料等产品上使用“惠尔康”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构成在先权利的基础上,可以认定作为未注册商标的“惠尔康”同样也构成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商标的在先权利。[page]

  (四)、关于“惠尔康”三个字是否构成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先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的问题。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其功能在于区分市场主体的身份,但字号也可以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作用。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先使用的字号可以构成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被告惠尔康公司将“惠尔康”三个字作为字号使用的时间,可以追溯到1992年企业设立时,一直沿用至今。该时间早于原告维他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两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该字号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不断积累了商业信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功能上已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有理由认定该字号构成涉案两商标的在先权利。

  另外,字号与企业名称是紧密相联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应当规范地行使其名称权。在不造成混淆的基础上,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本案中,被告惠尔康公司自1992年起,合法享有“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该使用时间早于涉案701244号和1267138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授权时间。在此后长达十几年的经营过程中,“惠尔康”品牌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在相关公众中只要一提到“惠尔康”,就会联想到被告惠尔康公司,而不会指向原告维他龙公司,即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在此情况下,被告惠尔康公司将其企业名称适当简化为“惠尔康”并无不妥之处,没有超出合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界限。此外,“惠尔康”三个字不仅仅是被告惠尔康公司的企业名称的适当简称,同时也是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它们为被告惠尔康公司使用“惠尔康”这一简化了的企业名称,提供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原告维他龙公司请求被告惠尔康公司赔偿2800万元的依据以及被告罗茂贤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惠尔康公司享有一系列在先权利,其在饮料等商品上使用“惠尔康”不构成对原告维他龙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已无必要分析原告维他龙公司提出的赔偿依据问题。鉴于被告罗茂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惠尔康公司对“惠尔康”三个字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故其在饮料等商品上使用“惠尔康”三个字作为商业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维他龙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维他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10元,证据保全费10520元,其他诉讼费10520元,合计171050元,由原告维他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浩 波

  审 判 员 熊 萍

  审 判 员 欧 丽 华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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