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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威龙饭店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8 20:14:07 人浏览

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64号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珍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荣,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威龙饭店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64号

  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荣,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威龙饭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沿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宗成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酒公司公司)诉被告云南威龙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饭店)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葡萄酒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申请注册“威龙”商标,并于1997年2月核准,该商标为第42类服务商标,项目包括饭店、旅馆、宾馆、美容院、按摩。被告于2000年5月成立以后,就在昆明市沿河路42号大楼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威龙饭店”字样,并在各种宣传品上印有“威龙饭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曾于2001年派人到被告处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撤除侵权标志和物品,销毁侵权宣传品;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威龙饭店答辩称:一、我方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取得企业名称权,我方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的商标是由“ W”、“L”字样的图形及“威龙”二字构成的组合商标,我方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与原告的商标不存在冲突,没有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二、我方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三、在两个合法权益并存的情况下,我方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与原告方的不同,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也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四、我方使用“威龙”字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方的商标不是知名商标,我方也没有把“威龙”作为,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综上所述,我方没有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葡萄酒公司申请注册了以圆圈为底,上部为“L”状图形,中部为“W”状图形,下部为“威龙”汉字的图形加文字的一个组合商标,此商标为服务商标,证号为951709,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旅店、宾馆,美容院,按摩。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止。被告威龙饭店经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于1999年3月2日成立,其全称为“云南威龙饭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后,被告即在其楼顶的广告、其所在大楼上及其印发的宣传品上以“威龙饭店”的字样作为其名称使用。原告葡萄酒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本案的诉讼其支出了600元的公告费及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威龙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威龙”相同,但“威龙”并非原告商标的全部,只是其商标的一部分。原告的商标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和看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被告使用“威龙饭店”字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的字号,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习惯对于企业名称使用的要求,至于所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一部分即文字部分相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进一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实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从该规定来看,企业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用作企业字号的文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二、将该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三、以上行为容易造成相关的公众对二者产生误认。前两项是前提,第三项是可能产生的结果,判定是否构成该类商标侵权核心在于第三项,即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从而妨碍了取得在前的注册商标权人对商标权的使用。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包括图形和文字,是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并被保护的,“威龙”并非其商标的全部,被告使用“威龙”作为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图形及文字的组合商标整体上不相同或相近似。就原告的商标本身与被告使用的“威龙”字样本身来比较,原告的是图形及文字的组合,被告仅是“威龙”二字,二者也不会发生混淆及误认。再则,被告在对外的宣传、表述上均简称自己为“威龙饭店”,这是被告对自己的名称的一个合理的简称,由其字号加上行业而成,这符合普通大众的习惯及行业的惯例,并非原告所称的突出使用。此外原告作为葡萄酒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并未包括其申请注册的本案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原告又不能提交该商标被使用的证据。基于此,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在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判定时,还应考虑商标的知名和驰名度。当一个商标是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并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故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告同样也未提交证据来证实其注册商标因产品(服务)或宣传或其他任何方法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的字号时,并不可能由此而联想到原告的商标,也不会将二者相混同;反之亦然。故在现阶段条件下,二者并无冲突,可依法并存。只有当原告的商标和被告的字号具备了足够的商业价值,可能被对方攀附而获利时,二者的冲突方才出现。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营并未造成影响,相关公众对双方的经营主体资格、商品(或服务)以及信誉等情况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跃林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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