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语、口号商标的审查、评审实例
导读:
“WHATREALLYMATTERSISINSIDE”商标
申请人美国萨澳公司(Sauer,Inc.)于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03年11月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不应翻译为“确实有重大关系的东西在里面”,而应该译为“内涵最重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液压泵等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内部成份或已成为指定商品上的常用行业词汇,且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成为行业用语或常用的广告用语,因此该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亚公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MAKES PEO PlELISTEN”商标
申请人瑞典罗夫公司(LLW of Sweden AB)于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04年2月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请商标“MAKESPEOPLELISTEN”可译为“使人们倾听”,但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器具等商品上,并不是仅仅直接描述商品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字词,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短语已经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录音器具等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予以初步审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上述两个商标的审查、评审实例,均涉及短语或者口号是否具备显著性从而能否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判断问题。商标局于1994年12月修订的《商标审查准则》中,曾规定:“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独创的且非流行的短语不受此限。。2001年底,商标局又制定了专门的《短语、句子作为商标的审查标准》,对短语、句子作商标的各种类型进行了分析和列举,但审查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仍是《商标审查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在审查实践中,如何认定申请注册的短语或口号属于独创性的、且未成为流行用语,这一点对于审查人员来说,恐怕十分困难。多数审查员认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短语、口号常常对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描述性(直接或间接),或者虽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无关,但表达印是企业在经营理念上的主张或追求,消费者通常不会把短语或口号看作商标来区分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也就是说短语或口号先天就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对于短语、口号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没有其他可资考虑的因素时,通常会选择驳回。虽然2001年新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了关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新规定,但该规定在商标实质审查阶段如何适用,一直没有定论。加上申请人在提出短语、口号类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很少主动声明所申请的短语、口号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所以,审查员也不会主动考虑适用前述新规定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因此,到目前为止,短语、口号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局的实质审查阶段往往被驳回。
当然,例外的情况也有。而且,商标局内不同审查员对于同一短语、口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审查结论有时也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日本奥林巴斯株式会社(Olympus Corporation)于
短语、口号类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例子有很多,其中大部分都是商标局驳回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准予注册的。正如本文开头的两个案例中显示的那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短语、口号类商标的显著性时,着重审查的是该短语、口号是否仅仅直接表示或描述了指定商品的内部成分、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以及有无证据证明该短语、口号已经成为指定商品上的常用行业词汇或者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认定该短语、口号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予以初步审定。除此以外,由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机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于经过使用的短语、口号类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查。从实际情况看,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短语、口号类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情形居多,这也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在短语、口号类商标的显著性审查方面所遵循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别。
下面是另外两个商标局以“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短语或口号商标。一个是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等商品上的“Empowered by lnnovation”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不是普通的广告用语,而是申请人独创的短语,该短语不是英语中已存在的成语或习惯用语,也未见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将该短语作为商标用在所报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该短语已经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故准予初步审定。第二个是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的“ONEWORLD,ONE GAME,ONEBEER”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音韵上朗朗上口,设计上匠心独运,是申请入独自创用的特殊词组,作为申请人的智力成果,申请人应享有该自创词组的知识产权,申请人将该自创词组用作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识时,应体现为商标的专用权,基于此,申请商标应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ONEWORLD,ONEGAME,ONEBEER”,可译为“一个世界、一场比赛、一种啤酒”,“世界”、“比赛”、和“啤酒”是相互并无关联的词汇,其表达的是一种状态和情形,属于有独创性的广告短语,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对于短语、口号能否作为商标的审查问题,笔者认为,仅仅从申请注册的短语、口号是否属于申请人独创的短语或口号,是否已经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这两点进行审查,是远远不够的。认为短语、口号只要具有独创性且未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即自然而然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的观点,值得商榷。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其本质功能是标示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生产者或提供者,其固有作用是区别作用;而短语、口号的本质功能是宣传企业的经营理念或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某种特点,其固有作用是广告宣传作用。因此,短语、口号成为商标,必须以该短语、口号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使消费者能很容易地将该短语、口号视为商标与特定的企业相联系为前提。也就是说,对短语、口号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光要审查其是否独创、是否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更要审查其是否经过实际使用取得了商标意义上的显著特征,从而使消费者一看到该短语或口号就能很快地与特定的企业相联系。只有这样认识,才是对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规定的全面和正确的理解。此乃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编辑日期:2005-3-
作者:曹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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