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商标法 > 商标注册 > 商标异议 > 评析莱克斯顿商标异议裁定

评析莱克斯顿商标异议裁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8 14:32:34 人浏览

导读:

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利信达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78期《商标公告》第1923921号莱克斯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利信达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78期《商标公告》第1923921号“莱克斯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莱克斯顿Laxdn”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为社会公众所熟悉的“LE SAUNDA/莱尔斯丹”及“LS图形”系列商标极为近似。该商标显然系摹仿、抄袭异议人商标而得,其注册与使用势必引致他人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构成、读音和含义方面并不近似,且异议人早于1998年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88685号“莱克斯顿LAIKESIDU”商标。被异议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了“LAXDN莱克斯顿及图”商标,经宣传推广,该商标在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指责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莱克斯顿”申请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商品上,异议人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有“莱尔斯丹”和“Le Saunda”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整体并未构成近似,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早已享有第1188685号“莱克斯顿LAIKESIDU”商标的专用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3921号“莱克斯顿”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本案评析:对于一般商标而言,它的知名度没有达到一定的社会公众知晓的程度。这里异议商标的和被异议商标均是4个汉字的商标,“莱尔斯丹”和“莱克斯顿LAIKESIDU”两个汉字商标之间,商标审查在一般情况下,有2个汉字不同,即不认定为近似。如果除首个汉字之外的任意一个汉字不同,且其他汉字的位置顺序都相同。这样的商标被判为近似的可能性就会大大的提高。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