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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冲突的协调解决机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9 23:36:4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商标权很容易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如何才能更好地解决冲突?下面由法律快车商标法小编为您介绍商标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协调解决机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一)立法方面的整合与协调解决机制1、从宏观上,制定协调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核心内容: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商标权很容易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如何才能更好地解决冲突?下面由法律快车商标法小编为您介绍商标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协调解决机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立法方面的整合与协调解决机制

  1、从宏观上,制定协调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在知识产权法典统一规定各部门共同内容的总则部分中,应明确规定统一的权利冲突协调规范,努力从知识产权内部尽量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立法缺漏。但是,修订和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这种思路难度很大,且不能一蹴而就,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远景和长期目标和手段。

  2、微观的制度设计上亟待建立并完善的制度。

  我们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仍有不少缺漏,严重加剧权利冲突,亟待建立或者完善,笔者认为包括:

  其一,应考虑建立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异议程序。即借鉴商标异议程序的内容,建立我国统一的知识产权的异议程序,使相关权利人可以在某项权利产生前的异议期内,对此项进入异议期公告的“权利”是否侵犯其权利提出异议。该制度可以尽量避免权利冲突的出现,在权利冲突产生前给相关权利人一个与之抗衡的机会,虽然此项制度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程序的拖延,但其从源头上可以为截断权利冲突创造条件。

  其二、应考虑建立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联网查询制度。由于我国各个知识产权的确权机关各异,分属不同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未建立全国范围的统一检索系统,使相关申请人在申请前无法联网查询。

  而该制度正是针对此问题,在建立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联网查询系统并面向社会提供检索查询服务的前提下,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注册其权利前,应有义务到统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的联网查询机构进行检索,看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即将此程序确定为知识产权权利注册申请的法定程序,并规定申请人对查询失误和恶意注册申请应承担的责任,使申请人对查询失误和恶意注册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制度有利于对权利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从源头上避免实质意义或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的产生。

  (二)司法方面的冲突协调解决机制

  以上所述的立法方面的各项协调机制的完善尚待时日,且只能尽可能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情形,但权利冲突的现象永远无法绝对消除。所以,当权利冲突发生后如何解决,在我国当前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相对贫乏的情况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等来裁判案件是亟待解决的实践课题。

  在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上,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和商标法第31条分别规定“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及“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对权利冲突问题予以关注,具有一定的指导司法的意义。但这些条款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该两款规定的用语不统一,且表述不够精确,应借鉴TRIPS中较为精确的表述;另一方面,该两款规定过于笼统,并未予以充分细化,在司法上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冲突的合理解决。笔者认为,在构造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方面,应区分实质的和非实质的权利冲突,相应引入不同的解决机制。

  1、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协调解决机制

  其一,基本理念上不适用“在先权”原则,追求权利的平等保护理念。

  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是指两个均有合法产生基础的权利所发生的冲突。笔者认为,两个合法产生的权利无论产生先后,均应一视同仁,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应有优先位次之分,即不应将权利武断地划分为强势权利与弱势权利,而应当以效益最大化与公平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因个案而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权利都是具体的权利,发生冲突也都各自有具体的原因、情形以及冲突的程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预先设定两种合法权利间,哪种权利处于优势,即哪种权利一定优先于另一种权利是极不合理和武断的,十分不利于冲突的合理解决。总之,对待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时,应当追求权利的平等保护,而不能预先设定权利的优劣,否则,这种先天的不平等必将为将来司法的不平等创造条件。[page]

  其二,具体解决方案上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的解决,最终目的是达到权利的平衡,即在各权利人之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法律是社会利益的平衡器,这决定了它必须平衡、兼顾众多的社会利益。

  著名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在其代表作-《法的经济分析》中认为,法程序的参加者都是“有理性的使自我利益最大化者。法的规划、程序和制度受到促进经济利益这种关心的强行制约”。[笔者认为,效益最大化是解决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是法官对冲突利益进行取舍和调和的首要工具。“效益最大化”是指使双方当事人的效益之和实现最大化,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程度,并尽力兼顾社会效益。其中,最节省成本的办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互谅互让,找到“权利共容”并实现效益最大化的途径。如果双方都不肯后退一步,无法协商一致,只得由法院依据“效益最大化”的原则予以判决,如果为了实现效益最大化,在重新配置权利的过程中,如果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为了兼顾公平,对该方利益予以适当的补偿。

  当然,上述所谈的解决途径是针对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在合法行使权利的情况而言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超越其权利行使范围,不应直接适用效益最大化解决冲突,而应当首先责令该当事人停止其权利的滥用行为,使其权利的行使恢复到正当、合理的轨道。只有符合上述前提,才能适用上述规则来解决实质意义的冲突。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如果适用效益最大化原则解决冲突,导致利益严重不平衡,即使采取上述所论的“适当补偿损害”仍然显失公平时,应当舍弃效益最大化作为解决冲突的原则,而应当适用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利益衡量,解决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

  2、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协调解决机制

  其一,在后“权利”的产生应当定性为“隐性侵权行为”。

  在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中,在后的“权利”从表面看,具有合法的权利形式,但从其产生的基础考察,其并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内核,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解决时应当适用基本的侵权行为的解决方式。而就商标的本性而言,其多以是否发生混淆或误认作为判定侵权的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在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中,在后的虚假的“权利”并不完全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隐性的侵权行为,其在侵权解决方式上,并不完全与普通的侵权行为相同。即由于其至少存在合法的“权利”外衣,在解决侵权纠纷时,应当尽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其二,在赔偿问题上追求“效益最大化” 与“利益衡平”。

  同样基于上述原因,在侵权赔偿的问题上,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中的在后“权利”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在赔偿问题上,应当追求“效益最大化”与“利益衡平”,赔偿的数额不能倚轻倚重。如果过轻,对在先的合法权利人保护不利;反之,如果过重,对在后的隐性侵权人的惩罚过重,很难实现“效益最大化”,正如“偷鸡还鸡厂”是极不合理的。这种做法忽视了在后侵权人在权利产生后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巨大的努力,而且这种做法对在先的权利人而言,会得到一定程度的不当得利,易助长其不劳而获的心理。总之,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有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综合考量,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及衡平。

  其三,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权利滥用问题。

  在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的纠纷解决中,在先权利人是否一定可以实现其知识产权的物权上的绝对支配力呢?笔者认为并不一定,因为这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问题。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表面上看似正当行使其拥有的权利,其实已经超越了权利的行使范围或者法律设置该权利的目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在先的权利人在诉讼时,其“停止侵权”的倾向于物权请求权的主张并不一定会得到法官的支持。在特定情况下,在先权利人要求必须停止侵权,而赔偿损失这种倾向于债权请求权的主张在先权利人坚决不予接受的情形,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不被法律认可。[page]

  但是,在实践领域如何准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仍然是非常困难的, 但我们至少应当把握“不得超越权利的行使范围或者违背法律设置该权利的目的”的标准,符合“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基金及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的目的。

  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纠纷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后者侵犯前者为由,撤销后者的注册商标。该案确实应当对侵权的商标权人予以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否一定要采取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做法尚待探讨。笔者认为,商标权人在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后,通过自己的努力使该商标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识别产品的工具,且该商标已经具有了相当价值的商誉。如果能够维持商标权,促使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就作品的使用问题协商一致,让商标权人对其先前的盗用作品用作商标的行为,支付一定数额的使用费并适当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如果今后仍然想继续使用,著作权人应当与商标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允许商标权人在支付使用费的同时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这种处理结果所产生的效益远远大于单纯撤销注册商标,单纯撤销注册商标,著作权人所获得的仅仅是精神上的满足和一部分损害赔偿费,且商标权人在该商标上所倾注的心血将付之东流,造成经济效益的极大浪费。

  但从我国的立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从该规定上不难看出,我国的立法对非实质意义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倾向于物权的方式,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笔者认为,如果著作权人在纠纷解决中,一定要求商标权人必须采取撤销其商标权的行为来停止侵权,而拒绝赔偿损失等债权解决方式,并不是正当的行使权利,而是对其拥有的著作权的滥用,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在上述情况下,应当用债权请求权的解决方式代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可以由商标权人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双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支付使用费、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等诸多方式补偿著作权人,以维持被告已获取的商标权,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双赢”以及“效益最大化”,这是一种兼顾效益与公平的最佳选择。基于上述分析,应当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将“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修改为“可以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允许法院采取停止侵权以外的解决方式,即赔偿损失等债权的解决方式。

  另外,我国2001年12月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规定与上面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相比,已经有所突破,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允许复制品使用人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即并不要求必须停止侵权,也可以用债权的解决方式替代物权的解决方式。

  3、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特别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扩大保护的原则,在商标领域,实行跨类保护,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将驰名商标保护延伸至互联网领域。而且,2003年6月1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明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商号领域。[page]

  由上述可见,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并不限于商标领域的混淆。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蕴含的巨大的商业价值,且驰名商标受到侵害的可能性高于普通的商标,所以对于各种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也必须予以打击,即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即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效力范围较广,一般可涉及不同知识产权领域。然而,具体应当扩大到何程度,随着科技和时代的发展应当不断演进、发展,现在尚无法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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