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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注册商标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3 17:42:52 人浏览

导读:

商标权与债权、物权一样,同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尽管商标需要进行核准注册,但是这并不影响商标权属于私权的法律属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商标属于私权。由于商标是财产权,因此商标权可以成为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质押合同、出资合同的标的,而商

  商标权与债权、物权一样,同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尽管商标需要进行核准注册,但是这并不影响商标权属于私权的法律属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商标属于私权。由于商标是财产权,因此商标权可以成为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质押合同、出资合同的标的,而商标权也正是通过上述合同体现其作为财产权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商标转让合同是商标转让人将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商标受让人而缔结的协议。商标转让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日成立,一般也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生效,除非当事人有另外的约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件商标的两次转让,如商标转让人将其注册商标先后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当然这里需要分析的是,如果商标转让人与第一个受让人缔结商标转让合同之后,隐瞒上述事实又与第二个受让人缔结商标转让合同,从合同的角度分析,第一个商标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第二个合同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果第二个商标受让人知道商标转让人所隐瞒的事实后,并不行使撤销权,则第二个商标转让合同也有效。对此,第一个商标受让人有权要求商标转让人继续履行商标转让的义务,如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而第二个商标受让人只能要求商标转让人承担不能履行商标转让的违约责任。

  商标的无偿转让问题,如商标转让人将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但是商标转让人并没有获得任何对价,或者有的商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商标转让是免费的。那么这种商标转让合同从其法律属性上分析应当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并且受赠人获得财产是无偿,即是无需支付对价的。此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如上所述,商标权的转移时间应当是商标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日。这样商标赠与合同自签订至商标转让公告之间大约还有较长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商标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由于很多当事人对商标作为财产权的认识不够充分,很多当事人之间签订商标转让合同随意性非常大,经常不约定对价或者直接明示无偿,如此一来商标受赠人即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所以慎重起见,商标转让合同应当约定有明确的对价。

  待转让的商标是否已被设置了负担,如有的准备转让的商标已经被商标权利人设置了质押、或者已经被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并在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登记)、或者已经被其他人提出撤销申请等。上述负担会严重影响商标的顺利转让。例如,关于“奥妮”商标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即是如此。广州立白公司花费巨资受让取得了“奥妮”商标,但是没有注意到之前“奥妮”商标权利人已经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了中国香港一家公司,并且这种许可已经备案。如此,对于“奥妮”商标究竟应当由谁来使用出现纷争。如果广州立白公司在受让“奥妮”商标之前,进行相关的查询,就比较容易发现准备买入的“奥妮”商标是否已设置了负担,从而为其是否买入或者是否以如此高的价格买入提供参考。

  有关商标转让的其他法律风险包括,商标转让人因为其他债务纠纷导致其商标被申请冻结,或者商标转让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前一年内无偿或者恶意转让其商标的。例如,甲拥有某注册商标,由于甲欠乙到期债务未还,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经查甲方除了商标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是经乙方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甲方的商标予以冻结。此后甲方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丙方。那么,丙方是否可以取得该商标权呢?很显然,由于丙方拟受让的商标已在先被冻结,除非该冻结被解除,否则丙方很难获得该商标权。

  商标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近现代民法有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在商标转让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对商标的转让产生重大影响。但是仅就善意取得制度设立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所适用的特指动产的让与,这里既不包括不动产,也不包括知识产权。另外,善意取得的让与人对于转让的标的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只是处分行为没有经过授权而已。

  但是对于商标权,不存在“占有”一说,因此善意取得不应适用到商标权的转让过程中。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笔者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上述规定。之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若干起关于商标转让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属于在商标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商标权人的名义将有关商标转让,有的形成了多次转让。之后当商标权人主张权利时,最后手的商标受让人却以其善意受让作为抗辩。当然如果不在商标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也面临真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这有待于更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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