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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成力乳业有限公司商标转让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3 18:52:25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赣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东乡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红星南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霄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工,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东乡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红星南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霄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工,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成力乳业有限公司[原江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下称红星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圩上桥镇。

  法定代表人辛灵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丰国,男,江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东乡县圩上桥镇红南区291号。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东乡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成力乳业有限公司(下称成力公司)商标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抚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工、李新平,被上诉人成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丰国、田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28日,干生元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的名义整体收购了江西红星乳品厂,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转让的资产中包括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2002年4月,干生元与陈官期共同出资400万元成立红星公司,并于2002年4月24日取得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培力”牌注册商标的原始注册及商标权人为江西省红星乳品厂,红星公司成立后,即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及商标续展注册核准手续,国家商标局向红星公司颁发了第170445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注册证载明“培力”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红星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3年5月8日,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作为甲方,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乙方解除2002年3月28日由甲方下属江西红星乳品厂同乙方所签的资产转让合同,并将资产以8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收购。其中转让标的包括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

  2003年4月18日,阳光公司经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住所东乡县红星南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胡霄云。2003年5月19日,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将收购的上述资产全部拨付给阳光公司,并要求阳光公司尽快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诉讼中,阳光公司提供了其与江西红星乳品厂2003年5月 1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江西红星乳品厂将“培力”牌注册商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阳光公司。

  2003年7月30日,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出具证明,证明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收购红星乳品厂所有资产的收购款860万元已支付完毕。

  2003年7月8日,干生元以红星公司的名义与辛灵田、辛全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红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股权一并转让给辛灵田、辛全,协议经东乡县公证处公证。2003年7月9日,红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辛灵田、辛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辛灵田,公司住所由红星南山变更为圩上桥,在东乡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培力”牌注册商标人名义、地址亦经国家商标局2003年10月29日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红星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江西省东乡县圩上桥。

  2004年3月29日,阳光公司委托江西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注册号为170445、类别为29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文本“转让人章戳(签字)”栏盖有“红星公司”字样的印文。2004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载明受让人为阳光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西东乡县红星南山工业园区。

  为调查商标转让情况,红星公司派员二人同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人于2004年11月7日至10日赴北京国家商标局调查。红星公司提供此行的费用凭证为:东乡至南昌往返出租车费720元;南昌至北京往返火车票费1952元;北京市出租车票165元。2004年11月23日至28日红星公司派员二人同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人赴北京调查伪造印章案。红星公司提供此行的费用凭证为:东乡至南昌往返出租车费720元;南昌至北京往返火车票费3243元;北京市出租车票136元;住宿费发票2100元。以上共计9036元。

  东乡县公安局对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2004年11月23日,东乡县公安局聘请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注册号为170445号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红星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样本“红星公司”印章一枚(附印文)。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了京公刑技(文)检字2004第1505号文检鉴定书,确认检材上的“红星公司”的印文不是样本印章盖印的,是打印机打印形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28日,干元生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整体收购江西红星乳品厂与江西红星乳品厂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转让的资产中包括了“培力”牌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2002年4月,红星公司成立后,即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及商标续展注册核准手续,“培力”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红星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 28日止。

  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虽然有转让注册商标的约定,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出具的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的证明,但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主体与之后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商标转让、受让主体不一致。阳光公司与江西红星乳品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03年5月16日,而此时“培力”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红星公司,江西红星乳品厂已无权转让该商标。故阳光公司与江西红星乳品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以红星公司为转让人,阳光公司为受让人的《转让申请/ 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章戳(签字)”栏处所盖的“红星公司”字样的印文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不是红星公司样本印章盖印的,是打印机打印形成的。阳光公司虽对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由于商标转让申请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红星公司、阳光公司双方并未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办理合法转让核准手续,应确认该商标转让无效。阳光公司实际上并未依法受让取得“培力”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此,阳光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红星公司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为9036元,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page]

  关于红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红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续存,红星公司内部股东等的变更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其公司内部股东等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一个企业法人而续存,也不影响其对外主张权利。况且,国家商标局2003年10月29日核准变更后“培力”牌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仍为红星公司。为此,红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阳光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红星公司要求确认阳光公司办理的“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以红星公司为转让人、阳光公司为受让人的转让“培力”牌注册商标行为无效;二、阳光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903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红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900元,红星公司负担100元。

  原审被告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培力牌”注册商标已依法为上诉人受让所有。第一次转让:江西红星乳品厂将包括“培力”注册商标在内的本案所涉资产转让给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但苏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江西红星乳品厂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且在未付清转让价款前,苏州公司无权处理转让资产。因此,受让资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并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2002年4月,也就是第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签订之后,苏州公司以干生元、陈官期的名义投资注册成立了红星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但其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原红星公司在设立登记过程中有违工商登记法规,投资人并未实际投入货币资金。因经营所需,苏州公司将江西红星乳品厂所有的“培力牌”注册商标过户至红星公司名下。第二次转让:前述资产于2003年5月由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受让并拨付给上诉人所有。2003年5月8日,作为原江西红星乳品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江西红星企业集团(甲方)与苏州公司(乙方)、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丙方即上诉人的上属公司)三方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2年3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所涉原江西红星乳品厂的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专利权属、专有技术、生产流程等无形资产,全部转让给丙方,三方签订了本案的第二份《资产转让合同》。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价款并于2003年5月19日将该资产全部拨付给上诉人所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转让登记手续,已为东乡县土地、房产等部门同意,全部办理至上诉人名下。依据该份《资产转让合同》,“培力牌”注册商标自然已依法为上诉人所有。将“培力牌”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权属文件交付上诉人并协同办理过户手续,是苏州公司及原红星公司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与原红星公司并非同一实体,所谓的公司变更登记均为无效行为,其依法不具有公司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原红星公司将该公司名称及所谓的“股权”无偿转让与辛灵田、辛全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在2003年7月8日,而在2003年5月8日,本案所涉的原江西红星乳品厂的资产包括“培力” 注册商标已由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受让,并拨付给了上诉人。无论是被上诉人现在所谓的公司也好,还是辛灵田、辛全都从未获得过“培力”注册商标。3、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的文检鉴定书依法不具证明效力。“鉴定书”的委托时间、受托签收时间与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时间、火车票时间相互矛盾;该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委托单位东乡县公安局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该鉴定材料未经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红星公司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阳光公司至今未获得“培力牌”注册商标专有权。2002年3月28日的资产转让合同已全面履行。退一步说如果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也只能理解为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红星公司的设立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法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投入货币资金而不能以资产投入。2003年5月8日的三方合同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已实际获得“培力牌”注册商标。该合同中关于解除原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原合同已履行完毕。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以原红星乳品厂主管单位的身份参与三方合同,显然不大适宜。红星公司成立后,立即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并已核准,红星公司是“培力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红星公司不是2003年5月8日三方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有关“无形资产”转让,不应包含有“培力牌”注册商标。2、被上诉人红星公司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红星公司后来一系列变更登记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合法有效。3、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有效协议将“培力牌”注册商标由红星公司转让出去,故“培力牌”注册商标依然是红星公司的财产。4、上诉人阳光公司未经许可,采用电脑扫描技术复制红星公司印章,私自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明显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综上,被上诉人红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 2003年5月8日的《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的三方当事人是江西红星企业集团、红星公司、阳光公司,除上述三方外,江西红星乳品厂、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也盖了公章。2、红星集团的说明。证明事项:各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原合同签订履行本合同,“培力”商标已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以前确有这份合同,但只是草案,并未正式签署。我方有一份相同的复印件,但只有两家公章。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以前工商查处时就出现了。对红星集团的说明,保管公章的人二年找不到是不可能的,改制后集团下属的公章全部归集团保管,且2003年5月16日阳光公司与乳品厂还签订了合同,盖了章。[page]

  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二份证据:1、公安局的证明。说明伪造公章一案还在侦察当中。2、2003年7月7日干生元与辛全、辛灵田的一份财产移交清单共计167万元多,证明当时不是无偿转让。

  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安局的证明真实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侦察没有结论就不能说明是阳光公司所为,与上诉人无关。对财产转让清单,干生元的签名无法认定,真实性暂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股份转让是净资产转让,该清单不能说明是净资产,可能有相应的负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就应提交,盖章不可能拖这么长时间。从该份合同主体上看,签约三方为红星集团、红星公司和阳光公司,红星公司2002年 4月才成立,不可能解除2002年3月的合同,它也无权解除苏州公司与红星乳品厂签订的合同。且同一天签订二份内容完全一致履行主体不同的合同也不符合常理,故该份合同应该像证人干生元在法庭上所言,先是谈到了这份合同,盖了红星公司和江西阳光乳业的章,未生效,后来到红星集团与红星集团洽谈,正式签订履行的是双方一审提交的那份合同。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局的证明一审已有证据证明了该案在侦察,另一份清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3月9日红星公司变更为成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红星公司提起的因商标转让无效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红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应先由商标权人与受让人双方订立书面转让协议,之后双方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及公告后,受让人才取得商标专有权。2002年3月28日苏州公司与江西红星乳品厂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的资产中包括了“培力”牌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红星公司成立后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及商标续展注册核准手续,故红星公司系本案“培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红星集团、江西阳光乳业公司和苏州公司2003年5月8日的三方合同,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了合同规定的860万元后应取得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等财产,但前提是解除2002年3月28日的资产转让合同,即苏州阳澄湖奶业公司将已获得的江西红星乳品厂的资产(包括商标)返还给江西红星乳品厂,或已获得“培力”商标的其他权利人同意转让商标。在此基础上,由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红星乳品厂或商标权人订立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公告后阳光公司才享有商标专用权。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与实际取得商标专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订立转让合同后受让人并不意味就取得了商标权专用权,受让人支付了对价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只能依据合同向转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阳光公司认为订立2003年5月8日三方合同后“培力牌”注册商标已依法为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商标转让协议应当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本案红星公司在合法取得“培力牌”注册商标后,从未与上诉人阳光公司洽谈过有关商标转让的事宜,也未出具过任何同意转让该商标的公函,阳光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盖的红星公司印经鉴定是电脑扫描打印的,不是红星公司所盖,对鉴定结论阳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阳光公司取得“培力”商标没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其私自变更行为侵犯了红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阳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承担权利人相关的合理费用是正确的。

  关于红星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红星公司的设立及后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工商部门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现工商登记表明,红星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阳光公司认为红星公司在设立、股权转让及变更中存在违法行为,对这些问题的认定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阳光东乡红星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肖玉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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