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商标法 > 商标法论文 > 商标和商号浅析

商标和商号浅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9 11:06:11 人浏览

导读:

近来,企业经常就商标、商号等相关问题向我所进行咨询。其中关注的焦点多在商标与商号的保护力度、保护范围、交叉侵权等方面。在2004年侵犯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中,广州市雅诗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商号侵犯国际知名品牌雅诗兰黛商标权一案位居榜首。悉数关于商号、商标的争

近来,企业经常就“商标、商号”等相关问题向我所进行咨询。其中关注的焦点多在商标与商号的保护力度、保护范围、交叉侵权等方面。

在2004年侵犯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中,广州市雅诗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商号侵犯国际知名品牌“雅诗兰黛”商标权一案位居榜首。悉数关于商号、商标的争夺也相当激烈。1998年张家口同仁验光配镜中心未经同仁医院许可对“同仁”这一驰名商标私自使用在商号中,最终同仁医院通过诉讼途径得以解决;2001年苏泊尔电器发现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在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提示标签和锅盖上,均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造成对消者的混淆,在北京二中院的审理中,最终将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的行为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与商号作为企业向社会和消费者展示自身信息最重要的区别标志和商业信誉的载体,是企业的核心灵魂。因此,商标、商号问题上的主观恶意冒用或被动侵权层出不穷。而企业能做的就是增加对商标、商号的认知程度,已主动保护的方式来避免我国商标、商号立法上的漏洞,尽量减少损失。

商号,厂商名称的一部分,是企业最显著的名字,是工业产权的一部分。商号也是自己营业与他人营业相区分的标志。好的商号在市场竞争中不但能起到区别作用,还有很好的广告作用。也正因此,企业在登记名称时往往选择的是一个具有良好市场影响和丰富内涵的商号。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并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保护体系。而且商号只有一个。

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权属知识产权;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和使用,具有专用权。商标一旦获准注册,任何其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或注册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其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有法定的时效性;一个企业可以拥有多个商标。

商标与商号不但有如上的区别,它们之间又存在着紧密联系。商标商号往往同时出现在同一商品或商品包装上,而且相互影响,相互配合,共同起着识别的推广作用。因此企业可以把已注册的知名度高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成自己的商号,如“太平鸟”、“红豆”、“联想”等就是。企业对于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经商标局核准也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如我国的“全聚德”、“瑞蚨祥”、“同仁堂”等文字商标都来源于商号。这种将企业商标登记为商号或将企业商号注册为商标,致使企业商标与商号相统一,从而获得商标与商号双重保护的做法,也是企业法律保护策略的一种,企业利用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双重法律保护,可以增强名牌产品的竞争力与显著性,使名牌产品的商标得到更好的保护,这种做法是值得的企业借鉴得。

正是由于商标和商号可以互为注册或登记的特点,一些用心不纯者利用了这点,将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记为企业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使用。企图混淆商品和企业的出处,使人们误认为是同一来源或有相关联系,借用别人的信誉和影响赚取利润。上边提到的“雅诗兰黛”、“同仁”、“苏泊尔”均是这方面的例子。正是因为《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各自独立并行的法律调整制度,商标和商号的立法分立,必然导致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商号和商号的冲突等等。 解决这些问题,根本出路是立法。据京市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介绍,相关问题现在在北京市已经能够解决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述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这一规定目前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已经开始施行。

此外,对于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还需要参考国际规则。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使用而确认权利的可能。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在先,应当禁止他人将与该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以提供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否则,就有混淆之虞。

因此不难总结出,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问题除了企业自身需要加强各自或统一的保护外,立法的及时修订也是解决的关键。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