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怎样
导读: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有如下三个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复制、摹仿、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影响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接下来,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怎样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跨类保护是指国家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所实行的跨类别保护,也称之为“绝对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没有规定跨类保护: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假冒,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如果该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1]
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标识:在并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该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声誉,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识,会造成不当地利用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的情形,或者对后者造成损害。[2]
美国兰汉姆法第1125条(c)款规定了知名商标淡化的救济:如果他人在商业中对商标或商号的商业性使用是在该商标取得知名之后,导致了该知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依照衡平法的原则和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获得对该使用的强制令,以及本款规定的其他救济。[3]
上述TRIPs协定与相关国家立法的表述实质采用了商标淡化理论。
为落实TRIPs协定的要求,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表述并没有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较难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我国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同样采用了商标淡化理论,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借鉴了上述TRIPs协定和相关国家的表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怎样,法律快车的小编就介绍到这里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若有更多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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