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法律依据及保护意义
导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法律依据及保护意义
“集体商标”名称源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和马德里协定及其实施细则。“证明商标”名称源自马德里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地理标志”名称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规定适用国家很多,我国在商标法中明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是履行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知识产权协议》的义务。
我国于1993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首次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范围进行保护。经过几年的实践,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是修改后商标法中新增加的内容,新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将有利于我国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秩序的规范,有利于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和传统产品,有利于创造企业集团信誉和竞争力,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非常适应我国现阶段各种行业、各种经济实体的蓬勃发展,如轻工业、纺织业、加工业、种植业等,以及农村经济。各行各业,各种经济实体可以组织起来共用一个商标,即集体商标,参与市场竞争,参与国际竞争,利用证明商标的特点,提高商品的附加值、商品的质量和档次,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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