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春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导读: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春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0-16 17:14:3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知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瓦房店轴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承发,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 燕,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陈春国,系原个体工商户金坛市金城春国五金店(以下简称春国五金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被告陈春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9年4月23日、6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发和被告陈春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燕和被告陈春国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
 原告拥有的“ZWZ”及图商标于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84458号,经核准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2004年2月原告的“ZWZ”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ZWZ系列轴承先后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出口推荐品牌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的品牌。
 原告在深入市场侵权调查过程中,多次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原告“ZWZ”及图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8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商品,被告出具了销售凭证及名片,江苏省金坛市公证处(以下简称金坛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95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瓦证民字第4542号公证书(关于第184458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2、(2008)瓦证民字第4543号公证书(关于核准变更第1844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的公证书);
 3、(2008)瓦证民字第4544号公证书(关于第184458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是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
 4、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证明原告“ZWZ”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5年第5号公告及2008年第3号公告,证明原告的“ZWZ”轴承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
 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国家免检产品企业名单,证明原告的“ZWZ”轴承系国家免检产品,有效期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7、商务部2007年第6号公告,证明原告的“ZWZ”轴承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8、中国品牌研究院第三届商标500强总榜单,证明原告的“ZWZ”商标于2008年1月10日入选第三届商标500强总榜单;
 9、春国五金店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陈春国系春国五金店的业主及春国五金店的开业时间;
 10、(2008)常坛证民内字第896号公证书及轴承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涉案轴承;
 11、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12、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各类费用4950元;
 13、价格目录表,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正牌“ZWZ”及图商标轴承的出厂价。
 被告陈春国当庭答辩称:
 涉案轴承是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销售给原告的,与被告陈春国经营的春国五金店无关。被告从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不存在长期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8万元损失应当已经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4950元的费用,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陈春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春国五金店营业执照,证明春国五金店的经营范围是标准件零售,不包括轴承的销售;
 2、春国五金店在税务部门备案的发票专用章、陈春国本人的真实签名,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轴承时所获购物凭证上的发票专用章、“陈春国”的签名与春国五金店发票专用章、陈春国真实签名均不符,涉案轴承并非春国五金店销售给原告的。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2009年6月3日,本院至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坛工商局)调取了春国五金店的工商档案材料,该材料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83年7月5日,瓦房店轴承厂获准注册“ZWZ”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445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1996年5月7日,“ZWZ”及图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ZWZ”及图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3年7月4日。2004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8)瓦证民字第4542号、4543号、4544号公证书及国家商标局的批复证实。
 2008年7月21日下午3点,金坛公证处公证员周珊与公证人员江帆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庆荣来到金坛市北环西路50-2-3号的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蒋庆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3只轴承,并当场取得清单和名片各1张、《产品合格证》3张,金坛市明星照相馆摄影师李小平在其照相馆对购得的轴承及相关证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所购3只轴承由金坛公证处封存后交瓦房店轴承公司保管。
 原告购买轴承所获清单的抬头为“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根据清单的记载,原告所购的3只轴承,型号分别为1315、1314和1215,单价分别为80元、70元和50元。清单上盖有“金坛市春国五金标准件经营部350126760223351”的发票专用章,并有“陈春国”字样的签名。原告购买轴承所获的名片载有“陈春国经理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地址:金坛市北环西路50-2-3号”等信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8)常坛证民内字第896号公证书证实。
 原告当场即对所购的3只轴承进行检验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3只轴承并非原告或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春国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0年8月2日,业主为陈春国,经营范围为标准件零售,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金坛市汽运公司楼下。被告陈春国认为原告是在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而非被告经营的春国五金店购买了本案所涉的3只轴承,但被告陈春国又认可公证书记载的金坛市北环西路50-2-3号属于金坛市汽运公司楼下的一个门牌号、春国五金店在实际经营中的门头招牌、陈春国的名片均使用“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字样以及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的3只轴承时所得的名片确为陈春国的名片。
 2009年4月24日,陈春国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春国五金店,金坛工商局于2009年5月6日予以核准。
 上述事实由春国五金店的工商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被告陈春国向本院提交了其自称在税务部门备案的春国五金店的发票专用章,该发票专用章对应的号码为350126197602233516,该号码与金坛市春国五金标准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所对应的号码350126760223351一致,为陈春国的身份证号码。
 经当庭拆封金坛公证处封存的3只轴承,每只轴承外包装正面的下方、外包装的背面以及内附的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有“ZWZ”及图商标;每只轴承外包装的正面上方、四个侧面以及轴承的内圈上均标有“ZWZ”字样。该3只轴承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分别盖有2006年2月、2006年5月以及2006年4月的日期戳。
 另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判别被告销售的3只轴承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理由:1、由于原告的“ZWZ”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评为驰名商标,因此在2004年之后生产的正牌“ZWZ”轴承外包装上均标明“驰名商标”字样。被告销售的该3只轴承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6年2月、2006年4月和2006年5月,但该3只轴承的外包装上均未标明“驰名商标”字样。2、因为轴承上有防锈剂,所以正牌“ZWZ”轴承的产品合格证都不是单独的一张小纸,而用塑料袋包装;正牌“ZWZ”轴承的产品合格证上应有质检员盖章,且产品合格证在对着光线的情况下隐约可见“ZWZ”及图商标的水印。被告销售的该3只轴承的产品合格证为单独一张纸,未用塑料袋包装,合格证上也没有质检员盖章,无法看到“ZWZ”及图商标的水印。3、正牌“ZWZ”轴承上的“ZWZ”字样标注在轴承外圈,系用化学腐蚀方法制作在轴承上的,不会对轴承的结构造成影响。被告销售的该3只轴承上的“ZWZ”字样标注在轴承内圈,系用物理方法敲击上去,会对轴承质量产生影响。
 根据原告提供的价目表,正牌“ZWZ”1315、1314、1215型号轴承的出厂价分别为98.7元、89.1元、60.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5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即轴承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的3只轴承系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销售给原告的,与被告经营的春国五金店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原告实施购买行为的地点虽是金坛市北环西路50-2-3号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公证书所附的销售清单上加盖的也是金坛市春国五金标准件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但是被告陈春国认可金坛市北环西路50-2-3号是春国五金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即金坛市汽运公司楼下的一个门牌号;被告陈春国认可春国五金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门头招牌以及陈春国的名片均使用的是“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被告陈春国认可原告在购买涉案轴承时所获的名片是其本人的名片,而在该名片上,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的地址为金坛市北环西路50-2-3号;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春国五金店的发票专用章上的号码与原告购买涉案轴承所获的清单上金坛市春国五金标准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上的号码均为陈春国的身份证号码。因此,本院认为,将涉案轴承销售给原告的“金坛市春国五金标准件批发部”即是被告经营的春国五金店,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在购买涉案轴承的当时即作出了涉案轴承为假冒“ZWZ”轴承的鉴定,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轴承为假冒“ZWZ”轴承的理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销售涉案轴承的价格明显低于正牌“ZWZ”轴承的出厂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国销售的涉案轴承应为假冒“ZWZ”及图商标的轴承。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ZWZ”及图商标的轴承,侵犯了原告对“ZWZ”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所销售的轴承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陈春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ZWZ”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
 二、被告陈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损失22000元及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陈春国负担。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陈春国应负担的1924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毛荔萍
 审 判 员 蒋小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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