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文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导读: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文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8-12 16:24:13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知民初字第12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瓦房店轴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承发,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 燕,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宋文力。
 委托代理人丹彦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被告宋文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发、卢燕及被告宋文力的委托代理人丹彦军、袁良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502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文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商标注册证号为184458号及1152952号)。
 二、被告宋文力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损失18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
 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9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和被告宋文力各负担481.5元。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81.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宋文力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8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毛荔萍
 审 判 员 蒋小英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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