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国侵犯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国侵犯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14 11:25:13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台知初字第23-2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金国侵犯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以没有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袁 晓 贞
 审 判 员 李 宏 亮
 代理审判员 葛 欠 喜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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