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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标侵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0 20:34:28 人浏览

导读:

首先,在讨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之前,了解下商标侵权的定义,商标侵权,即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销售明

首先,在讨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之前,了解下商标侵权的定义,商标侵权,即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商标侵权的四个依据: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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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下面我们通过以下这个商标侵权案例来详细的了解如何认定商标侵权

迎驾公司使用“老糟坊”文字是否构成侵犯双轮公司“老槽房”商标专用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有如下分歧:
(1)双轮公司受让“老槽房”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迎驾公司在白酒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老糟坊”文字,与第1478511号“老槽房”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3)迎驾公司使用“老糟坊”文字,主观上是否存在侵犯双轮公司“老槽房”商标的故意或过失。
(4)迎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能否对抗双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双轮公司受让“老槽房”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三桥公司与双轮公司签订的转让“老槽房”商标协议,是在三桥公司已获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之后签订的协议,双方是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因此,双方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双轮公司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公告之日起,对“老槽房”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三桥公司对太阳神酒厂的违约行为不影响三桥公司与双轮公司间的“老槽房”商标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迎驾公司认为双轮公司与三桥公司间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及双轮公司不享有“老槽房”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迎驾公司以双轮公司受让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是抢占市场,排斥其合法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权滥用为由的抗辩,进而否认双轮公司的权利主体地位的主张,缺乏充分、扎实的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二、迎驾公司在白酒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老糟坊”文字,与双轮公司“老槽房”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不同商品及其不同来源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既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商标法禁止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基于以上理由,对商标是否近似问题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主观判断标准。对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商标,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差别,就可以推定这两个商标具有造成误认的可能性,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人是否有意模仿注册商标,不是人民法院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惟一标准。迎驾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老糟坊”,不存在模仿“老槽房”可能的理由不能作为判断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标准。“老槽房”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文字商标。迎驾公司在其白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老糟坊”文字,作为区别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标志。从迎驾公司使用“老糟坊”文字的方式和效果等方面看,“老糟坊”实际起到了未注册商标的作用。虽然在商标注册证上“老槽房”文字的排列、大小、字体等与迎驾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的“老糟坊”文字有所不同,但“老槽房”与“老糟坊”三个文字之间,均有相同的“老”字,“槽”与“糟”、“房”与“坊”字形、发音近似,三个文字的组合顺序又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能混淆两者之间的差别,容易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此看来,迎驾公司在白酒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老糟坊”文字,与双轮公司“老槽房”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迎驾公司使用“老糟坊”文字,主观上是否存在侵犯双轮公司“老槽房”商标的故意或过失

使用商标与产品名称,应当遵循商标的使用规则。“老槽房”商标于2000年8月21日经商标局在第31期《商标公告》上初审公告,于同年11月21日在第43期《商标公告》上注册公告,于2001年2月14日在第18期《商标公告》上作了核准转让公告。据此可以认定,迎驾公司应当知道“老槽房”商标已经注册,并为双轮公司专用。特别是当迎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老糟坊”商标,因与双轮公司的“老槽房”注册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核驳后,仍继续使用“老糟坊”商标,其行为显然具有过错。

四、迎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能否对抗双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保护。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之前,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因此,迎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对抗双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迎驾公司使用“老糟坊”文字侵犯了双轮公司“老槽房”商标专用权。但因双轮公司未能提交因迎驾公司侵权给其造成500万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亦不能提供迎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金额的证据,故法院对双轮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为10万元是合理的。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01年)

第39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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