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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46年商标法7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09:10:33 人浏览

导读:

第四十四条国际公约(一)国际局转来的标志注册美国已是或可能将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与商标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所有标志专设注册簿,当转去标志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

  第四十四条 国际公约
  (一)国际局转来的标志注册
  美国已是或可能将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与商标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所有标志专设注册簿,当转去标志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册簿。注册簿应载明标志、贸易或商业名称的复制件,注册人姓名、国籍、住址、标志原注册编号、日期、地点,包括提出注册申请和注册批准日期以及注册有效期限,在原注册国使用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以及其他有用的有关注册的事项。本注册应作为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的续补。
  (二)公约或条约成员国公民享有的权益
  任何人的原在国和美国如果同是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者其原在国已在法律上给予美国国民以对等权利,则此人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享受本条规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注册人应享有的权利,上述利益系指有关公约、条约或条边法律有关规定生效的情况。
  (三)原在国的在先注册,原在国定义
  本条(二)所称外国国民的标志如果未在原在国注册,则不准在美国注册,但申请人声明该标志使用于商业者除外。
  本条中的申请人的原在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企业的所在国;如果未设此种企业,则系指他有处所的国家,如果在本条(二)所指国家也没有住所,则系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四)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提出标志注册申请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国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请,则他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可以作为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并具有同等效力。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美国提出的申请必须是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2)申请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的有关要求,但不需宣称在商业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取得的各项权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条(四)申请取得的注册而受任何影响;
  (4)第四十四条(四)并不赋予按本条在美国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册前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权利,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请已经撤销、放弃或作其他处理,在处理时并未向公众公开以予以检查,也未保留显著权利,并且不适于作为要求权利或优先权的根据,则在类似情况下并按照相同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优先权也可不以上述外国的首次申请为依据,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请为依据。
  (五)主要注册或补充注册,外国注册的副件
  上述外国申请人已在原在国进行了标志注册,如果符合主要注册条件,可按主要注册办理注册,否则办理补充注册。注册申请需附申请人原在国注册证书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六)与外国注册无关的国内注册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按第四十四条(三)、(四)、(五)的规定办理商标注册不

  第四十四条 国际公约
  (一)国际局转来的标志注册
  美国已是或可能将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与商标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所有标志专设注册簿,当转去标志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册簿。注册簿应载明标志、贸易或商业名称的复制件,注册人姓名、国籍、住址、标志原注册编号、日期、地点,包括提出注册申请和注册批准日期以及注册有效期限,在原注册国使用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以及其他有用的有关注册的事项。本注册应作为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的续补。
  (二)公约或条约成员国公民享有的权益
  任何人的原在国和美国如果同是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者其原在国已在法律上给予美国国民以对等权利,则此人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享受本条规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注册人应享有的权利,上述利益系指有关公约、条约或条边法律有关规定生效的情况。
  (三)原在国的在先注册,原在国定义
  本条(二)所称外国国民的标志如果未在原在国注册,则不准在美国注册,但申请人声明该标志使用于商业者除外。
  本条中的申请人的原在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企业的所在国;如果未设此种企业,则系指他有处所的国家,如果在本条(二)所指国家也没有住所,则系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四)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提出标志注册申请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国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请,则他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可以作为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并具有同等效力。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美国提出的申请必须是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2)申请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的有关要求,但不需宣称在商业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取得的各项权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条(四)申请取得的注册而受任何影响;
  (4)第四十四条(四)并不赋予按本条在美国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册前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权利,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请已经撤销、放弃或作其他处理,在处理时并未向公众公开以予以检查,也未保留显著权利,并且不适于作为要求权利或优先权的根据,则在类似情况下并按照相同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优先权也可不以上述外国的首次申请为依据,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请为依据。
  (五)主要注册或补充注册,外国注册的副件
  上述外国申请人已在原在国进行了标志注册,如果符合主要注册条件,可按主要注册办理注册,否则办理补充注册。注册申请需附申请人原在国注册证书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六)与外国注册无关的国内注册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按第四十四条(三)、(四)、(五)的规定办理商标注册不

受其原在国注册的约束,他在美国注册的有效期、生效或转让均依照本法的规定。
  (七)外国人商业名称保护无需注册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国民的商号或商业名称,无论其是否构成标志的组成部分,均应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注册的义务。
  (八)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国民有权享受本法规定利益并依照本法规定在受到不正当竞争时有权受到保护。本法对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补救办法也适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
  (九)美国国民或居民享受同样权利
  美国国民或居民同样享受本条给予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解释与定义;本法目的
  除上下文解释有明显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美国 包括她所管辖和控制的一切领土。
  商业 美国国会在法律上规定的一切商业。
  主要注册 本法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注册;
  补充注册 本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规定的注册。
  人 该词或其他文字或措词用以表示申请人或其他按本法规定享有利益、特权或承担责任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词包括能起诉或应诉的商号、公司、社团、协会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注册人 包括他们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继承人和受让人。
  局长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
  有关合伙人 在使用标志的物品或服务的性质或质量方面,能在法律上支配注册人或申请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商号或商业名称 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认别他们的企业、行业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起诉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依法采用的名称或牌号。
  商标 包括由制造者或商人采用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其任何组合形式,用以识别其商品或独特产品并与他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相区别,以及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而不论该来源地是否为人所知。
  服务标志 某人在提供服务时或在广告中用以区别其服务(包括特殊服务)与他人服务的标志。广播或电视节目中的标记、文字称号和其他显著的特别形象,即使该标记等或是节目是为商品或出资人作广告的,仍可作为服务标志予以注册。
  证明标志 由标志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使用于其产品或服务上,以证明这种产品或服务的地区或来源、使用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或证明由某一团体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在该产品或服务上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标志。
  集体标志 由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标或服务标志,以及用以表示联合组织、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志。
  标志 包括各种商标、服务标志、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不论已否注册均可按本法注册。
  根据本法的目的,一项标志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应视为商业中使用:
  (1)将标志使用在商业销售或运输中,以各种

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陈列上,或用于附在商品上的标签或签条上;
  (2)在服务方面,指一项标志用于或标示于所提供的服务或广告上。此种服务是指在商业经营上提供者,可以在一个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国或外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人也是从事有关商业经营的人。
  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一件标志应视为“放弃”:
  (1)一件标志已被停止使用并无意恢复其使用。无意恢复使用可以根据情况推断。连续两年停止使用即视为初步放弃。
  (2)由于注册人的行为(包括疏忽和错误)使标志失去了作为原产地标志的作用。根据本款规定,买方动机不应作为确定“放弃”的一个判别依据。
  仿制 与注册标志非常相似从而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的任何标志的情况。
  注册标志 依照本法,即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或者1920年3月19日法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系指注册标志。
  1881年3月3日法、1905年2月20日法或1920年3月19日法均指经过修改的各有关法律。
  仿冒 一种伪造的标志,它与一件注册标志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
  以单数形式表现的文字也包括了多数,反之也是如此。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欺诈或欺骗使用标志于商业上的行为准许法律起诉,把商业纳入美国国会管制之下,以保护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而不受州或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正当商业经营,防止不正当竞争,制止使用复制、抄袭、伪造、仿冒已注册标志以及在商业上从事欺诈或欺骗;并根据美国和外国签订的有关商标、商号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条约和公约的规定,赋予权利并规定补救办法。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五十一条 所有系属于莱比锡专区法院以外的专区法院的商标诉讼案件,均依其现在的程度,移送于莱比锡专区法院。
  第五十二条 实施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后,下列法律失效:
  (一)一九三六年五月五日《商标法》。
  (二)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条例》。
  (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第二号法令》。
  (四)一九四八年九月十五日《关于发明局设立专利、实用新型、商标申请处的法令》中有关办理商标申请的内容。
  (五)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工业产品的标志义务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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