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5号
导读:
(2005)高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合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晗龙,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青溪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男,汉族,54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号楼9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美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凯达公司系第1126746号“灭害灵AESTAR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商标不仅是“灭害灵”三个中文字,还包括英文字母“AESTAR”及图形,而且“灭害灵”三个字是中文繁体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虽然在1992年实施的化工行业标准中,使用了“灭害灵气雾剂A(B、C、E)型”的表述,但广东省重化工业厅、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灭害灵”在市场上不是卫生杀虫气雾剂通用名称,且第三人是唯一登记的、合法生产销售“灭害灵”杀虫气雾剂的单位。第三人在化工行业标准实施前就已经将“灭害灵”三个字注册为商标,在长期使用中,该商标在市场中取得了一定知名度。
全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23号裁定,撤销第1126746号商标。全美公司上诉称:第一,国家质监总局[2002]125号通知已经表明“灭害灵”系商品通用品称,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已经生效的国家商标局核驳通知书认定“灭害灵”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凯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凯达公司前身中山市石歧农药厂自1982年开始生产、销售“灭害灵”牌杀虫剂。
上述事实,有第628686、11267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和裁定,1991年、2001年制定的国家化工行业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1、第三人是唯一在农业部登记生产和销售“灭害灵”产品的单位;2、在1992年灭害灵气雾剂A-E型工业化标准实施以前,第三人已经将“灭害灵”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注册“灭害灵”商标时,“灭害灵”已经成为卫生杀虫剂的通用名称。3、虽然“灭害灵”对商品有一定的叙述性,但争议商标是由文字和“AESTAR”及图形组成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用途的标志。4、原告以通达化工厂“灭害灵”商标申请在先为由,认为争议商标应当撤销,由于原告对“灭害灵”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5、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1126746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中包含了“灭害灵”三字。1991年中山实业公司人员起草化工行业标准时,误将“灭害灵”直接写入了化工行业标准,因农业部、化工部、中国农药协会等相关部门均出具证明:“灭害灵”不是杀虫剂产品的通用名称,第628686号“灭害灵”文字商标得以审定公告。此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案件中均已认定,“灭害灵”文字对杀虫剂产品的特点虽然带有叙述性或暗示性,但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也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且在杀虫剂产品上经过长期独家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了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国家质监总局在[2002]125号《关于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引用了1991年制定的化工行业标准,故再次涉及将“灭害灵”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的问题,但在新的国家行业标准中,已不再将“灭害灵”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全美公司实际上是依据1991年的行业标准主张“灭害灵”系产品通用名称,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本案争议商标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用途的标志,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第1126746号商标并无不当。国家商标局以“灭害灵”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用途为由驳回了通达化工厂1995年12月的商标申请,与在先就相同事实作出的认定相矛盾,本院依照遵从先例的原则,对在先的认定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0423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全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陆丰市全美实业有
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ΟΟ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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