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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SHIRA商标审查实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8 06:18:5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某申请人于2001年2月13日在国际分类第11类"消毒碗柜"商品上申请注册"TOSHIRA"商标,经审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没有发现他人享有在先权的冲突商标存在,故准予初步审定,并于2002年4月7日公告。该申请人于2001年3月27日在相同类别的"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

广东某申请人于2001年2月13日在国际分类第11类"消毒碗柜"商品上申请注册"TOSHIRA"商标,经审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没有发现他人享有在先权的冲突商标存在,故准予初步审定,并于2002年4月7日公告。

该申请人于2001年3月27日在相同类别的"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电饭煲、个人电风扇、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再次申请前述商标。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在申请书的商标设计说明中声明"TOSlIIRA无含义"。这就是说,申请人明确指出其申请商标应为"TOSlIIRA",而不是"TOSHIRA"。如按"TOSIIIRA"进行审查,未发现有与之冲突的在先商标。但是,如按"TOSHIRA"进行审查,就会发现该商标与株式会社东芝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 148029号“TOSHIBA”商标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如在市场上出现,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可见,申请人的商标设计说明是为了误导审查员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审查结论。鉴于申请商标明显摹仿了“TOSHIBA”商标,而"TOSHIBA"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上的知名度,无疑应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因此,无论申请商标是"TOSIIIRA",或者是"TOSHIRA”,即使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也不能获准注册。该申请于 2002年4月12日被驳回,申请人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该申请人的两次申请虽然相隔时间不长,审查结果却大不一样,原因是它们正好跨越商标局商标注册和管理自动化系统工程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一期工程,从1993年3月开始建设,1994年投入运行;第二个阶段即二期工程,1997年 7月开始建设,2001年10月开始数据转换,12月投入试运行。在由一期工程向二期工程过渡的前后差不多五个月时间里,商标审查工作暂时停止)。首次申请的审查是在一期工程(仅商标检索和查询环节自动化、初步审定与注册核准并公告等其它环节均以手工操作为主)的基础上进行的,第二次申请的审查是在二期工程(所有商标注册与管理的业务流程基本实现自动化管理和无纸化办公)的基础上进行的,前后两次的审查员也有了变化。更重要的是,这期间经重大修改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新《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在此背景下,审查员在对申请人的第二次申请进行审查时,同时发现该申请人的首次申请已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为了切实保护公众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阻止该商标最终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审查员于2002年4月9日以个人名义对第1803696号初审商标提出异议(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株式会社东芝于2002年6月25日也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12日驳回了该申请人的第二次申请。

从本案商标的审查可以看出,新《商标法》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得到了贯彻执行,这对于广大驰名商标所有人来说,无疑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在不足半年的时间里,商标局已对多起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了不予注册的驳回决定,诸如印度尼西亚申请人在"香烟、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申请的"ROLEX"商标("ROLEX"是瑞士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注册在钟表上的驰名商标)、四川某申请人在"电池"等商品上申请的"HYUNDAI"商标("HYUNDAI"是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在汽车上的驰名商标)、辽宁某申请人在"医用粘合剂"商品上申请的"凌志"商标("凌志"是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在机动车上的驰名商标)等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此类申请都能在商标审查程序中解决。因为,在审查程序中,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审查员不可能对所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都作出明确的判断,而且,对于某个商标(特别是来自国外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审查员也无权作出认定。所以,此类申请获准初步审定甚至获准注册的案例也有很多。尽管如此,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程序来保护自已的正当权益。正如本案第1803696号初步审定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东芝就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未能发现他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以至获准注册,还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如属恶意注册的,还可以不受这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既充分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利益,也同时保障了社会公众通过商标进行消费选择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不思独创、只想通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而获得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来说,也许会得逞于一时,但绝对不会长远,到头来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浪费了时间,也浪费了金钱。

编辑日期:2002-9

作者: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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