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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CIFIC”商标异议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8 13:47:32 人浏览

导读:

富邦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注册REALTYPACIFIC商标,商标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并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北京某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异议人提出了如下理由: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一直广泛使用
富邦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注册“REALTYPACIFIC"商标,商标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并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北京某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异议人提出了如下理由:本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一直广泛使用“太平洋PACIFIC”商标,尤其在房地产业。本公司成立于 1967年,“PACIFIC”、“太平洋”在中国台湾、香港、东南亚及中国大陆均声名显赫,被异议人申请“REALTY PACIFIC”商标是有意抄袭异议人具有悠久历史的商标,必定会在服务来源和提供者方面造成误导,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商标异议裁定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据事实做出了如下裁定: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曾于1993年9月7日申请注册“PACIFIC”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 “REALTY PACIFIC”,“REALTY”部分放弃专用权,其申请日期是1993年9月25日,因两商标申请日期在服务商标的过渡期内,属同一天申请,双方又均未提供出第一次使用所报商标的日期的有效证明,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由商标局组织抽签决定,被异议人中签。商标局依据抽签结果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有法律依据,故裁定异议不成立。本案主要涉及服务商标过渡期以及商标抽签等法律程序问题。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始于1993年,1993年2月22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增加了有关服务商标的保护内容。修改后的商标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考虑到服务商标的申请及保护在我国尚属首次,为了顾及服务商标使用的现状,给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服务商标的确权工作尽量做到公正、合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5月24日专门针对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事宜下发了《关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其中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提出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的申请。在此期间内提出注册的申请,凡属已经使用的服务商标,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在中国的有效使用证明。”本案两商标均在过渡期内提出,因此属同一天申请。两商标又属使用于相同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而根据商标使用的独占、排他的特性,商标局只能核准其中的一个商标。根据商标法第18条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的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该案中,双方的申请因视为同一天提出的,因此商标局曾依法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但双方均未能提出有效的使用证明,商标局遂又要求双方协商,后因协商不成,于是商标局主持在有关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抽签,其结果被异议人富邦集团有限公司中签。整个抽签过程有当事人双方参加,有公证机关的监督、指导,因此程序合法适当,结果真实有效。异议人在此情况下仍以该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显难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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